(2015)义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周海军与李俊民、张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军,李俊民,张芳芳,李晓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初字第386号原告周海军,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俊民,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在三门峡监狱服刑。被告张芳芳,女,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晓龙,男,198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海军诉被告李俊民、张芳芳、李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军,被告李俊民、张芳芳、李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军峰诉称:被告李俊民、张芳芳于2012年10月29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李晓龙为连带保证人,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李俊民、张芳芳。但被告在支付了几个月利息后就停止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俊民辩称:1、借款时被告张芳芳不在场,借款时我实际是借了95,000元,后来按照约定月息5分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大概是付到2012年底。2、被告李俊民、张芳芳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晓龙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被告张芳芳辩称:借款时本人不在场,与本人无关。后来原告要本人还钱时才知道这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借据及借条一份及转账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向李俊民转账96,000元。被告李俊民、张芳芳、李晓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芳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张芳芳是在2013年原告去家里要钱时才签的名。被告李俊民、张芳芳、李晓龙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俊民于2012年10月29向原告借款96,000元,被告李晓龙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担保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借款期限一个月,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利息支付至2013年2月底。又查明,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李俊民、李晓龙还款,被告李俊民、李晓龙未偿还,被告张芳芳在借条上签字同意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俊民向原告借款96,000元,并出具借条和借款借据,被告张芳芳虽在借款时不知情,但后在借条及借款借据上签字应视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李晓龙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故原告诉请被告李俊民、张芳芳偿还借款,被告李晓龙对被告李俊民、张芳芳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另双方约定月利率3%,双方的约定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民、张芳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海军现金9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李晓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总额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俊民、张芳芳、李晓龙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晓辉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梅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