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XXX、任志福与李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任志福,李永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民终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85年6月6日出生,蒙古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白玉山,男,1950年10月28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郭平,男,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内蒙古自治翁牛特旗。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志福,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白玉山,男,1950年10月28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李明明,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X、任志福因与被上诉人李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5)翁民初字第46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上诉人XXX、任志福于2016年1月28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XXX、任志福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XXX、任志福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京浩审判员 邓宏涛审判员 其其格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乐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