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刑初18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7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2015年9月1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丰都县名山街道政府旁边其朋友孙某某家里吃饭饮酒。饭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渝G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经丰都县名山街道转盘往新城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丰都县名山街道花园街菜市场路口路段时,被在此路段开展酒后驾车整治行动的丰都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25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2.4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丰都县交巡警大队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户籍信息等;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5〕3737号乙醇鉴定结论;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秦伟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