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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少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法库县东湖第一初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法库县东湖第一初级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少民初字第103号原告闫某甲。法定代理人闫某乙。(原告闫某甲父亲)法定代理人闫某丙。(原告闫某甲母亲)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被告王某甲母亲)被告法库县东湖第一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原告闫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法库县东湖第一初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晓伟、人民陪审员丁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闫某乙,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法库县东湖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东湖一中)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同为被告东湖一中七年级十一班学生,2015年5月15日晚7点半学校晚自习时,我去学校厕所出来,在走廊里王某甲从我背后把我摔伤,我伤后即去调兵山市铁法XX总医院检查处置,诊断为右肱骨颈粉碎性骨折,出院后去沈阳市XX医院复查换药两次。2015年9月10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我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王某甲无故对我身体造成伤害,学校对王某甲未尽到管理教育职责,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2051.08、护理费38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870元、交通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1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补课费5000元,共计166214.04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医药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算,护理费96.24元/天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对鉴定费没有异议,本案发生在同学之间,不存在故意侵权,只是同学之间的嬉闹,因此不存在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关于补课费,在我国也是不太合法的一种消费,因此不应由我们承担,另外,原告闫某甲在本次纠纷当中,一直参与笑话被告王某甲的行为,在处理同学关系方面有不当的地方,对本次的伤害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学校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上也存在瑕疵,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东湖一中辩称,王某甲将闫某甲摔伤一案,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一、初中生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不需要每件事都在老师的视线范围之内,本案发生在下课期间,通往卫生间的路上,不是上课期间,也不是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发生的,学校不应该承担过错及相应的责任;第二、本案是学生开玩笑引起的突发事件,王某甲将闫某甲摔伤也不是管制刀具造成的,所以学样不存在管理不善的问题;第三、学校安全管理规定第七条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课间学生要在教室休息或者到运动场去活动,走廊内不允许追逐打闹,从这两条可以看出,学校不允许学生在校内进行追逐打闹,怕发生伤害事故,对学生有提醒的作用。中学生守则也明确指出,学生之间要宽容,理解,互相谦让,团结协作,共同进步;第四、学校每天或者是季节性定期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早晨上课前和放学前都进行教育,每天对学生进行上学前和放学前一分钟的关于安全小常识的教育,经常利用班队会,国旗下讲话,早自习的时间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也经常利用录像、广播、画图等形式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走进学校可以随时看到学校进行的宣传;第五、事发后,学校第一时间通知家长,帮助协调组织救治,并与公安部门多次给王某甲家长打电话,想帮助协调解决此事,但王某甲家长不配合,不来学校,也不接电话,公安机关也多次联系,我们还和派出所的同志到王某甲家去过,到王某甲家不让我们进门,经联系,家长让我们进院,但我们在他家呆四个多小时也没见到王某甲的家长,王某甲家长态度很不积极,造成原告起诉到法院。综上,学校对应做的事情尽到了责任,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及案外人王某丙事发时均为被告东湖一中七年级十一班学生,均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王某乙、李某甲分别是被告王某甲的父亲、母亲。2015年5月15日19时55分许,在学校晚自习下课期间,王某丙与王某甲发生言语嬉笑,二人追逐至东湖一中七年部二楼的男卫生间门口处,王某丙进入男卫生间,从男卫生间出来后,闫某甲在王某丙身后嬉笑,王某甲将闫某甲摔倒在地,造成闫某甲受伤。闫某甲受伤后到铁法XX总医院、沈阳市XX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20日到沈阳市XX医院住院治疗4天(Ⅱ级护理),诊断为右肱骨颈粉碎性骨折,共计支出医疗费22051.08元。2015年9月10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闫某甲右肱骨颈粉碎性骨折(骨折线通过骺板)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70元。闫某甲为城镇户口,并与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在城镇。王某甲、王某乙在法庭审理期间,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对闫某甲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进行重新鉴定相关事宜,也未委托代理人代为进行重新鉴定相关事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铁法XX总医院门诊病志、医疗费收据,沈阳市XX医院门诊病志、住院部诊断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东湖一中提供的王某甲自书材料,学校安全管理规定、纪律管理条例、安全教育讲话、中学生守则、法制教育主题班会活动纪实、安全(法制)管理教育手册,法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王某甲在与同学王某丙、闫某甲发生言语嬉笑的情况下,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将闫某甲摔倒在地,致其右肱骨颈粉碎性骨折,王某甲的这一行为是导致闫某甲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作为一名年满十周岁的中学生,王某甲应该能够对该行为的危险性有一定的认识,故对这一伤害后果,王某甲应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对闫某甲的相关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甲系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被告王某乙、李某甲共同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发生在学生下课期间,同时具有一定的突发性及偶然性,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东湖一中对此事件的发生具有教育、管理不到的责任,故被告东湖一中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闫某甲“右肱骨颈粉碎性骨折(骨折线通过骺板)”已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虽向法院提起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进行重新鉴定相关事宜,也未委托代理人代为进行重新鉴定相关事宜,故视为其放弃重新进行该鉴定。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本院确定为22051.08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84.96元(96.24元/天/人4天1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20元(80元/天4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26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当地实际交通状况,本院确定为95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870元,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属原告必要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6328元(29082元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综合考虑伤害部位及伤害程度对原告造成的影响,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给付能力,本院确定为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补课费,原告主张5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共同赔偿原告闫某甲医疗费22051.08元;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共同赔偿原告闫某甲护理费384.96元;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共同赔偿原告闫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四、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共同赔偿原告闫某甲交通费950元;五、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共同赔偿原告闫某甲鉴定费870元;六、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共同赔偿原告闫某甲残疾赔偿金116328元;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共同赔偿原告闫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八、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补课费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4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62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慧代理审判员  王晓伟人民陪审员  丁 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