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行审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扬中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陈中文、李燕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中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陈中文,李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182行审32号申请人扬中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春燕。委托代理人朱月利。委托代理人曹丽蓉。被申请人陈中文。被申请人李燕。两被申请人在不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关于生育第一个孩子规定的情况下,于2008年9月10日在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非婚生育一个男孩陈某。2015年7月9日,两被申请人主动到油坊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处陈述上述违法生育事实,申请人立即立案调查。查明:两被申请人在未达法定婚龄且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同居并怀孕,并于上述时间生育一个孩子。2011年12月30日,两被申请人登记结婚。另查明,2007年,两被申请人在外打工,2007年油坊镇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8377元。2015年7月10日,申请人向两被申请人下发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两被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5年7月14日,申请人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第四款和《镇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指导性标准》之规定,对两被申请人作出扬计征决字(2015)03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对被申请人陈中文按基本标准的一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8377元;对被申请人李燕按基本标准的一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8377元,合计16754元。同年7月15日,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缴纳社会抚养费11000元。因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全面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1月15日向两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催告两被申请人在接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两被申请人未按要求履行义务。2016年1月29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两被申请人缴纳社会抚养费计人民币5754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书面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所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行政征收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扬中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扬计征决字(2015)03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尚未缴纳的社会抚养费5754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丽华审判员 张中平审判员 韩春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倪莉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