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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8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林庆首与福建星美生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庆首,福建星美生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25民初801-1号原告林庆首,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福建星美生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三高路156号金彩写字楼四层。法定代表人郑伙霖,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受理原告林庆首与被告福建星美生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福建星美生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有关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91000元,并已提供相应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定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福建星美生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存款91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颜革征代理审判员  陈艳虹人民陪审员  林小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伟芳附: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