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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任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624号原告:任某,女,汉族,1969年7月30日出生,住舒城县。被告:余某甲,男,汉族,1967年5月10日出生,住舒城县。原告任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订婚,1989年7月28日举行婚礼,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婚生一子余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但因怕影响孩子学习,原告一直未提出离婚。现孩子已走上工作岗位,原、被告也确实无和好可以,现起诉只要求与被告离婚,不要求处理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任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户口本及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被告余某甲辩称:原告所说结婚、生子时间都对,我同意离婚,只要求原告把孩子照顾好。被告余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88年6经人介绍订婚,1989年7月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属事实婚姻。××××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子,取名余某乙,现已成年。2016年1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经调解和好无效,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任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万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