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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君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岳阳市君山区众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蒋翔龙、罗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市君山区众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蒋翔龙,罗岚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君民初字第498号原告岳阳市君山区众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君山区柳林洲镇自来水公司3楼。法定代表人石祯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望星,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律宏,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翔龙。被告罗岚。原告岳阳市君山区众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山众泰贷款公司)与被告蒋翔龙、被告罗岚小额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君山众泰贷款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撤回对被告蒋翔龙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律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山众泰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蒋翔龙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众泰借字第00088号),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利率约定为18‰/月,借期为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5月14日。该《借款合同》对借款的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罗岚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众泰保字第00096号),自愿就上述借款债务为被告蒋翔龙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同时对保证担保的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向被告蒋翔龙足额发放了借款,全面、适当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约定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蒋翔龙却迟延清偿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31日,其尚差欠原告借款本金70720元、借款利息3092元、咨询服务费3092元和违约金3864元。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罗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70720元、借款利息3092元、咨询服务费3092元和违约金3864元,同时依约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二、由被告罗岚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被告罗岚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主体适格;2、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支付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蒋翔龙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已履行借款的发放义务;3、2013年11月15日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拟证明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4、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拟证明主合同延期三个月,被告罗岚继续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罗岚未作出答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4,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蒋翔龙与原告君山众泰贷款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众泰借字第00088号),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利率约定为18‰/月,借期为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5月14日。该《借款合同》对借款的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罗岚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众泰保字第00096号),自愿就上述借款债务为被告蒋翔龙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同时对保证担保的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向被告蒋翔龙足额发放了借款,全面、适当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约定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被告罗岚在担保方栏签字认可。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3日,展期借款利率为12‰/月;截止2016年1月21日,其尚差欠原告借款本金70720元、借款利息12729.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罗岚偿还了45000元。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罗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70720元、借款利息3092元、咨询服务费3092元和违约金3864元,同时依约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二、由被告罗岚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君山众泰贷款公司与被告蒋翔龙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君山众泰贷款公司与被告罗岚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蒋翔龙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罗岚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蒋翔龙借款后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原告要求被告罗岚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息,并依合同约定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罗岚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息后,可另行主张向被告蒋翔龙追偿。原告主张的利息、咨询服务费和违约金之和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岚偿还原告岳阳市君山区众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449.6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止),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岳阳市君山区众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20元,保全费828元,共计2648元,由被告罗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