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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封法渔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周波娇、莫宇娴等与封开县白垢镇白垢村西一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波娇,莫宇娴,封开县白垢镇白垢村西一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渔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周波娇,女,汉族,封开县人,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1720。原告:莫宇娴,女,汉族,封开县人,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1722。法定监护人:周波娇,系原告莫宇娴的母亲。被告:封开县白垢镇白垢村西一经济合作社,地址:广东省封开县。负责人:莫金和。原告周波娇、莫宇娴诉被告封开县白垢镇白垢村西一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运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波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封开县白垢镇白垢村西一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波娇、莫宇娴诉称:从2013年起至2015年,原告周波娇、莫宇娴没有得到被告封开县白垢镇白垢村西一经济合作社分配的粮食,原告曾多次向生产队、村委会、镇政府反映此事,都没有得到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补分配给原告2013年至2015年应得的粮食,以后每年按时分配给原告应得的粮食664斤并由被告封开县白垢镇白垢村西一经济合作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封开县白垢镇白垢村西一经济合作社在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为其辩解。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波娇原系封开县白垢镇扶六村委会村民,因婚嫁至封开县白垢镇白垢村委会西河村,其身份证上的住址为广东省封开县白垢镇白垢村委会西河村。经询问白垢镇派出所户籍管理工作人员,确认原告周波娇属于被告封开县白垢镇白垢村西一经济合作社的村民。原告周波娇婚后获得被告封开县白垢镇白垢村西一经济合作社分给的田地,其女儿莫宇娴出生后亦分得田地。因白垢电厂建厂该村部分村民的田地遭水浸,所以白垢电厂每年补偿给水浸区村民粮食,补偿的粮食先由白垢电厂分发至封开县白垢镇白垢村西一经济合作社,再由该村按人口分发至村民,村民可直接领取粮食或按当时粮价折现。原告周波娇、莫宇娴的部分田地位于水浸区,每年可领取粮食补偿。原告周波娇离婚前,粮食补偿由其家婆代领。2002年左右,原告周波娇离婚,女儿莫宇娴判归原告周波娇抚养,随其一起生活。原告周波娇离婚后(因其外出打工)粮食补偿由白垢村委会主任代领,然后再转交给原告周波娇或者折现给原告周波娇。原告周波娇称自其离婚后被告封开县白垢镇白垢村西一经济合作社有时分发粮食补偿有时又不分发粮食补偿给原告,但自2013年起两原告应得的粮食补偿被告封开县白垢镇白垢村西一经济合作社必须分发。对关于不分发粮食补偿给周波娇一事,封开县白垢镇白垢村西一经济合作社曾召开村民会议并作出决定,理由如下:1、周波娇自离婚之日起不参加本村义务投工;2、不参加本村公益事业;3、本村的万寿也一次不参加;4、周波娇既是本村村民,请问其家庭住址在何处;5、既是本村村民,开会必须参加,如不参加的,每次罚款100元。封开县白垢镇白垢村西一经济合作社22名村民在会议决定上签名。原告周波娇、莫宇娴自2013年起至2015年没有得到被告封开县白垢镇白垢村西一经济合作社分配的粮食,为此提诉至本院,诉请本院判决被告分发2013年至2015年两原告应得的粮食,以后每年按时分配给原告应得的粮食664斤并由被告封开县白垢镇白垢村西一经济合作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具有基本生存保障的功能。原告周波娇因婚嫁至封开县白垢镇白垢村西一经济合作社,并分得田地,其女儿莫宇娴出生后亦分得田地,均具有承包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资格。原告周波娇、莫宇娴均属于被告封开县白垢镇白垢村西一经济合作社的村民,其承包地遭水浸应获得粮食补偿。白垢电厂已将每年的粮食补偿分发至被告封开县白垢镇白垢村西一经济合作社,但被告封开县白垢镇白垢村西一经济合作社没有分发原告周波娇、莫宇娴自2013至2015年其应得的粮食。按被告封开县白垢镇白垢村西一经济合作社(2013)年度上、下半年水浸区粮食补偿标准(对现)到户明细表,原告周波娇、莫宇娴2013年应领取的粮食为664斤,2014年、2015年原告周波娇、莫宇娴应领取的粮食参照2013年水浸区的粮食补偿标准计算,2013年至2015年原告周波娇、莫宇娴应领取粮食共计1992斤,按市价1.4元/斤计算,原告周波娇、莫宇娴应领取的粮食可折价为278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封开县白垢镇白垢村西一经济合作社应分发2013年至2015年的粮食1992斤给原告周波娇、莫宇娴,1992斤粮食可折价为2788.8元,今后被告封开县白垢镇白垢村西一经济合作社每年应按时分发白垢电厂补偿给原告周波娇、莫宇娴的粮食。被告封开县白垢镇白垢村西一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开县白垢镇白垢村西一经济合作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发原告周波娇、莫宇娴2013年至2015年的应得粮食1992斤,折价为2788.8元,今后每年按时分发白垢电厂补偿给原告周波娇、莫宇娴的粮食。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封开县白垢镇白垢村西一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财产案件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款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臧运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欧康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