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2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段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1刑初9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4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鹏、代理检察员杨志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6日,吸毒人员苏某某(未成年)与被告人段某某电话联系后到仁和镇羊毛小学门口家让其帮忙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许诺每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段某某1粒作为报酬。被告人段某某用苏某某给其的200元钱向他人购买了6粒“W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把毒品交给苏某某,并从中扣下2粒,经侦查实验,4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约重0.372克;同年8月29日,被告人段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帮苏某某向他人购买200元钱的6粒“88”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在自家大门口把毒品交给苏某某,并从中扣下2粒,经侦查实验,4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约重0.38克;同年9月1日,被告人段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帮苏某某向他人购买200元钱的6粒“88”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在自家大门口把毒品交给苏某某,并从中扣下1粒,经侦查实验,5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约重0.475克。被告人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查获的iphone4s手机1部,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在押人员入所体检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吸毒成瘾认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电话通讯勘查笔录、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居间为他人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从中收取少量毒品作为酬劳,变相加价,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段某某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段某某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为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扣押的iphone4s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钒代理审判员 朱仁凤人民陪审员 曹立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