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8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成都磐天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伟思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磐天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市伟思水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8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磐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大庆路**号*层**号。法定代表人冯晓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祯旭,男,汉族,1986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伟思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金山东路北侧徐州软件园2号楼A座405室法定代表人张永立,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为宝,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宁,男,汉族,1981年2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沛县。上诉人成都磐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天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市伟思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思水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伟思水务公司(供方)与磐天科技公司(需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合同价款1020750元;需方在合同签署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0%,需方收到供方货物并验收合格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0%,需方收到供方货物并验收合格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逾期按日息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交货期限为支付首付款之日起15日;货到10天之内,需方对产品不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若供方的RTU在安装时发生与需方的山洪软件数据交换通信协议有问题时,供方无条件现场配合需方解决此问题。2014年6月9日,伟思水务公司向磐天科技公司出具《财务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到2014年6月9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435294.4元”、“请核实后盖章确认”,磐天科技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因磐天科技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货款,伟思水务公司于2015年1月6日起诉,请求判令:1.磐天科技公司支付货款435295.4元及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磐天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合同书》、《财务对账单》、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审理中,(一)伟思水务公司当庭陈述,其在磐天科技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货款起15日内向磐天科技公司一次性提供了1020750元货物。(二)磐天科技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其对伟思水务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及《财务对账单》的三性均予以认可。磐天科技公司还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怒江州兰坪县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视频会商系统集成分包合同书》及《泸水县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项目合同书》,云南省兰坪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红河县防汛抗旱指挥办公室分别出具的《关于遥测终端机(RTU)产品问题说明函》,拟证明伟思水务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伟思水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约定,磐天科技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的5个工作日内,即2012年6月29日前支付第一笔货款,伟思水务公司至迟应在磐天科技公司支付第一笔货款起第15日,即2012年7月14日供货。伟思水务公司当庭陈述其在磐天科技公司支付第一笔货款起15日内一次性提供了1020750元货物,并提交了双方于2014年6月9日一致确认的《财务对账单》;磐天科技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举证证明其向伟思水务公司提出过产品质量异议。故根据双方约定,视为磐天科技公司已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磐天科技公司应当向伟思水务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435295.4元。(二)磐天科技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对伟思水务公司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三,现伟思水务公司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减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磐天科技公司应向伟思水务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磐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州市伟思水务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35295.4元;二、成都磐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市伟思水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435295.4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磐天科技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1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磐天科技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磐天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新审理。理由是:1、原审中磐天科技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伟思水务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伟思水务公司应承担责任,但原审法院未判决其承担责任,违背公平原则是错误的;2、原审陈述“缺席审判……磐天科技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又说“磐天科技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说明磐天科技公司已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缺席审理程序错误。二审审理中,磐天科技公司当庭提出对原审确认的货款认可,对赔偿违约金不认可,认为需伟思水务公司提供售后服务、保证磐天科技公司验收后才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伟思水务公司答辩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利率是伟思水务公司主动降低后确定的,是合理合法的;磐天科技公司主张验收后才付款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有约定;原审中磐天科技公司未按时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缺席审理是正确的,原审法院为查清事实在庭后要求磐天科技公司对证据质证,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12年6月底伟思水务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供货。原审审理中,磐天科技公司未按原审法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参加开庭审理。开庭审理结束后,原审法院组织磐天科技公司、伟思水务公司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二审审理中,磐天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什么时间向伟思水务公司提出供货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伟思水务公司与磐天科技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经协商一致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的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伟思水务公司主张的货款是否达到了支付的条件;2、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关于伟思水务公司主张的货款是否达到了支付的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伟思水务公司与磐天科技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双方合同看,合同第三条约定,磐天科技公司在合同签署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0%,收到供方货物并验收合格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0%,收到供方货物并验收合格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逾期按日息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第九条约定,货到10天之内,需方对产品不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RTU在安装时发生山洪软件数据交换通信协议有问题时,伟思水务公司无条件现场配合磐天科技公司解决此问题。上述内容表明,磐天科技公司在收货10天内对产品未提出异议,即应视为验收合同,磐天科技公司就应当支付全部货款。而从本案事实看,磐天科技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收货10天内对产品提异议,应当认定伟思水务公司提供的产品磐天科技公司已经验收合格,因此,伟思水务公司主张的货款已经达到了支付的条件。虽然在审理中提出伟思水务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提取数据等问题,但仅是双方约定的现场配合解决的问题,不能以此作为磐天科技公司拒绝付款和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因磐天科技公司的违约事实存在,原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标准未超过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磐天科技公司对违约金的异议不成立。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原审审理中,磐天科技公司未按原审法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进行缺席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磐天科技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731元,由成都磐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俊代理审判员 王 果代理审判员 赵 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罗晓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