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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刑二终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某生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生,陈某艳,李某真,李某霞,朱某志,于某,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刑二终字第00322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生,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市,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岫岩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云鹏,辽宁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艳,女,1965年10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岫岩满族自治县,系被害人之妻。(未出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真,男,1992年9月23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霞,女,1987年8月2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长女。(未出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志,男,1928年2月29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址同上。(未出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男,1973年2月3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负责人:王某波,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沈静,女,1972年2月1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岫岩满族自治县。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鞍岫刑初字第00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艳、李某真、李某霞、朱某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服判,原审被告人王某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宏图、代理检察员全雪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王某生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生驾驶超载的辽C***72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至北行驶至岫岩满族自治县三家子镇安乐村付家堡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李某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明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明系因机动车肇事致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经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生负主要责任,李某明负次要责任。案发后,王某生报警,在现场等待等待处理,并于2015年3月24日,经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电话联系到案。王某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被害人李某明,1964年3月12出生,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农业家庭户口。朱某志系李某明的舅舅。辽C***72重型仓栅式货车系于某所有,王某生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某某某岫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经核算为:死亡赔偿金210460(10523元/年×20年)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000元。事故发生后,王某生为死者家属垫付23000元。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生的侵权行为致被害人李某明死亡,依法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且其雇主于某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艳、李某真、李某霞各项损失合计11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艳、李某真、李某霞剩余损失100960元的60%为60576元;被告人王某生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艳、李某真、李某霞剩余损失100960元的10%为10096元。被告人王某生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30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100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返还12904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人王某生,保险公司直接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艳、李某真、李某霞158672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王某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王某生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有上诉人王某生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艳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称重单、驾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酒精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调查笔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岫岩满族自治县药山镇水獭村委会及药山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保单、定损单、死亡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王某生及辩护人所提的上诉人王某生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属实,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赔偿合理,但鉴于上诉人王某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审期间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上诉人王某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鞍岫刑初字第00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上诉人王某生的刑事定罪部分及附带民事部分;二、撤销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鞍岫刑初字第00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王某生的刑事量刑部分;三、上诉人王某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亚东审 判 员  郭文伟代理审判员  何建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左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