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吕长宝与张文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长宝,张文利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2219号原告吕长宝,现住。委托代理人边志政,霸州市霸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利,现住。委托代理人张玉庆,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长宝与被告张文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怀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长宝及委托代理人边志政、被告张文利及委托代理人张玉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长宝诉称,2015年2月份,被告将永清县的一建筑工程交原告承建,双方订有口头协议,此工程是轻包工程,即原告带人干工程活,挣被告的工程工资,同年6月3日竣工。被告下欠原告工资50000元未给付,被告于同年6月7日出具工资款欠条一张,条中注明15日内付清。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工资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被告张文利辩称,原告所主张的50000元工资款是不存在的,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吕长宝与被告张文利口头约定,被告将永清县刘街乡的渠头村、徐街村、杨青口村等几处工程交由原告承建,由原告带人施工,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同年5月工程竣工后,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劳动报酬未支付。被告于同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记明“张文利欠吕长宝工资50000元,15天付清”。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人张某出庭证言、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中慧(2015)物鉴字第384号鉴定意见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吕长宝按照约定为被告张文利做完工程,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劳动报酬。但被告未如约履行,已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50000元劳动报酬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且被告也不同意,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不存在欠原告50000元劳动报酬的事实,因出庭证人任某所作证言及鉴定意见均不能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利给付原告吕长宝劳动报酬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6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吕长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张文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怀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