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岷梅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谈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梅民初字第415号原告王某某,男,1974年8月25日生,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陇西县。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某某,男,1978年2月24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甘肃笃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喜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年初,被告从岷县某某镇政府承包了某某镇某某村的灾后重建工程,随后被告便雇佣原告对该村每家住户房屋的外墙粉刷进行施工,约定原告每完成一户房屋的外墙粉刷,被告给原告支付500元劳务费。2014年11月12日上午,原告在某某镇某某村为被告的承包工程施工干活过程中摔伤,被送往岷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于2014年12月22日转往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0日,2015年1月1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等十多万元,而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2000元后便置之不理,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18475.17元。被告谈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虚假;2014年我从甘肃建投承包了某某镇某某村的灾后重建工程,由原告负责房屋的外墙粉刷,原告在事发之后,我积极配合原告在岷县中医院治疗,待原告到完全康复之后让其出院,在出院时我给原告3000元的营养费及误工补贴,时至今日原告又起诉我,纯属恶意之诉,且事发至如今诉讼历时长达1年之久,我认为原告的伤情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在一年内并不排除原告在其他地方提供劳务而伤害,因此,我认为原告的伤情与提供劳务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我不承担责任;二、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对责任予以划分;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应当有注意义务,原告的受害应当承担因注意义务而引发的过错责任,而不能单纯的归责于我,应当对该案的责任予以合理、合法且合情的划分,原告对其受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综上,望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综合考虑该案件一系列主、客观情况,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从甘肃建投处承包了某某镇某某村的灾后重建工程,由原告负责房屋的外墙粉刷,每天工资220元,由于完工较慢,原、被告商议以每户500元承包给原告。2014年11月12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摔伤,被送往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4年12月5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9915.59元,出院证明书诊断项载明:“1、左侧跟骨骨折;2、左足第2、3楔骨粉碎性骨折;3、左足骰骨粉碎性骨折;4、左足距骰关节脱位;5、脸面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项载明:“1、加强营养、避风寒、畅情志,勿劳累;2、切口隔日换药处理、术后三周拆线;3、出院后一月、三月、六月复查X线片;4、加强各肢体关节功能锻炼、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负重行走;5、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装置、我科随诊。”2014年11月22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7621.13元,门诊费用222.95元,文件复印费30元。兰州军区总医院出院证治疗经过载明:“2014年12月25日王某某在腰麻下行左侧足骨骨折伴距舟关节脱位切开复位空心螺钉克氏针内固定;骰骨及跟骨关节脱位切开复位空心螺钉、克氏针内固定术”。2015年8月3日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约需22000元-25000元。另查明,原告在岷县中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5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其主体适格;2、岷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实原告在岷县中医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9915.59元的事实;3、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份,文件复印票据一份,证实原告在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17621.13元,门诊费222.95元,文件复印费30元的事实;4、陇西至兰州车票三张,证实原告妻子及原告从陇西至兰州共支付交通费120元的事实;5、甘肃省岷县中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一份、入院记录一份(共12页),证实原告在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及事实;6、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张、出院证一张、病历一份(共12页),证实原告在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及事实;7、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票据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约需22000元-25000元及支付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起初雇佣原告负责某某村房屋的外墙粉刷工作、每天220元工资,由于完工较慢,原、被告商议以每户500元承包给原告,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告进行粉刷,故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注意义务,致其摔伤,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岷县中医院医疗费、兰州军区总医院医疗费27961.67元,因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在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事实,故其172元不予支持,医疗费用应按实际产生的计算,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12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2887.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2750元,应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但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在22000元-25000元,为合理、公平,后续治疗费应按23500元计算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谈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7789.67元,鉴定费3000元,误工费87.5元/天×(33+49)天=7175元,护理费87.5元/天×33天=28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34416元(5736元/年×20年×30%)、后续治疗费23500元,共计101528.17元的40%即40611.3元,扣除已履行的15000元,余25611.3元,限三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元由原告承担215.4元,被告承担1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喜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曹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