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庞晓珍与韩十林、纪红玲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十林,纪红玲,庞晓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终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十林。上诉人(原审被告)纪红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晓珍。上诉人韩十林、纪红玲因与被上诉人庞晓珍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53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的《居住证明》仅有单位印章无单位负责人签名,缺少必要条件,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另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仅有上诉人韩十林的签名,而无上诉人纪红玲的签名,因此起诉上诉人纪红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由上诉人韩十林的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5356-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晓珍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韩十林、纪红玲偿还欠款,双方争议的标的为上诉人韩十林、纪红玲是否应当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法应以接收货币的一方即被上诉人庞晓珍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长沙市芙蓉区湘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被上诉人庞晓珍的居住证明显示被上诉人庞晓珍的经常居住地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故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袁 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