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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32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上饶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在江西省南昌市青山路客运站旁一旅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德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晋江市罗山街道罗裳村委会附近路段,抢走被害人郭某的1个黄色纺布手提袋(无法估价),内有现金人民币16500元、钱包1个、银行卡、消费卡及首饰(均无法估价)等物。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刘某在江西省南昌市青山路客运站旁一旅馆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刘某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扣押现金人民币4300元,后发还被害人郭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胡某、郑某1、郑某2的证言,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财物入、出库清单,通话记录,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工作说明,人口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部分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郭美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200元及其他相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付雅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陈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