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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熊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张某某,熊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家住高安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家住高安市。被告人熊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家住宜丰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于2015年09月25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张某某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涂春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张某某,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晚上8点半左右,熊某某、林某华、龚某芳三人来到茶溪村附近的抗山洪水域,碰到正在巡逻的上游水库综合养殖场渔政管理人员汤某某、张某某、朱某谷,当熊某某、林某华、龚某芳三人划木船靠近汤某某等人的机船时,汤某某他们用手电照对方,并问熊某某他们是干什么的。熊某某、林某华、龚某芳三人没有回话,拿着柴刀和棍子直接上了汤某某等人的机船。熊某某手持木棍,林某华手持砍刀,三人上船就直奔船尾打人。熊某某手持木棍第一个冲到对方船尾用木棍猛击张某某左眼,两人扭打起来。这时,手持砍刀的林某华和龚某芳也赶上来,三人一起殴打张某某,其中林某华用刀背砍了张某某后脑,至其流了大量血。汤某某见状上前劝阻,被龚某芳和熊某某两人拦住并持棍殴打。手持砍刀的林某华持刀赶来打汤某某,用刀将其鼻梁划伤。熊某某等三人在殴打张某某的时候,还伤到了一旁的朱某谷,其腹部被打了一下。约十分钟后,熊某某三人便划自已的船走了。汤某某鼻子被划伤,右腰背部被棍棒打伤;张某某左眼青肿,头部被刀背砍伤,身上其它部位也多处受伤。经高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汤某某伤情均为轻微伤。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张某某诉称:被告人熊某某等三人无故将我们打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汤某某损失20000元;赔偿张某某损失30000元,。被告人熊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晚7点左右,被告人熊某某和林某华、龚某芳(二人另处理)吃完晚饭后,熊某某从家里拿了一把一米左右长铁柄的柴刀及一根木棍,三人划着木船到上游水库里。晚上八点半左右,被告人熊某某和林某华、龚某芳三人来到茶溪村附近的抗山洪水域,碰到正在巡逻的上游水库综合养殖场渔政管理人员汤某某、张某某、朱某谷(当时汤某某、张某某开的是机船,在此水域刚收完一张渔网。朱某谷划的是小船,用绳子系在机船后。另外,一个月前朱某谷在水库看鱼时收了熊某某等人偷鱼的网)。当被告人熊某某和林某华、龚某芳三人划木船靠近汤某某等人的机船时,汤某某用手电照对方,并问对方是干什么的。被告人熊某某和林某华、龚某芳三人没有回话,拿着柴刀和棍子直接上了汤某某等人的机船。被告人熊某某手持木棍,林某华手持砍刀,三人上船就直奔船尾打人。被告人熊某某手持木棍第一个冲到对方船尾用木棍猛击张某某左眼,两人扭打起来。这时,手持砍刀的林某华和龚某芳也赶上来,三人一起殴打张某某。其中林某华用刀背砍了张某某后脑,至其流了大量血。汤某某见状上前劝阻,被龚某芳和被告人熊某某两人拦住并持棍殴打。手持砍刀的林某华赶来打汤某某,用刀将其鼻梁划伤。被告人熊某某等三人在殴打张某某的时候,还伤到了一旁的朱某谷,其腹部被打了一下。约十分钟后,被告人熊某某三人便划自已的船走了。汤某某鼻子被划伤,右腰背部被棍棒打伤;张某某左眼青肿,头部被刀背砍伤,身上其它部位也多处受伤。经高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汤某某的损失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张某某受伤后,在住院期间,共误工29天,合计人民币29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熊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了2015年9月21日晚,我、林某华、龚某芳喝了酒,三人来到上游水库里散心。我从家里拿了一把刀,还带了棍子,三人就划了我们三人一起买的木船到上游水库里玩。划到茶溪水域时,有人拿手电照我们,我们觉得不舒服,就上他们的船把他们打了。我手里拿了棍子从船头上去跑到船尾,左手抓住对方的衣领,对方也掐我的脖子。我们就推搡倒在船板上,龚某芳上来后把他拉到并摁在船板上,我就起身用脚踹他,龚某芳用拳头打。刀一直在林某华手上,林某华当时有没有打我不知道。船头一个带眼睛的过来拉我们,我就用棍子打了他腰上。在船上呆了不到十分钟我们就划船回家了。2、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1日晚8点半左右,我和张某某二人开船在水库里巡逻。在抗山洪水域发现有人私自在水库放网捕鱼,我就叫另外一个同事老朱一起把渔网拖上了船。有三个人划了木筏船过来,我问他们是干什么的,他们没有回话。一上我们的船就拿刀和棍子去打张某某,我上前劝架,要他们不要打。然后他们就上来打我,拿刀的人用刀划伤了我鼻子,拿棍子的人朝我背上打了四下。后三个人又转过去打张某某。一个拿棍子捅了张某某的左眼。拿刀的人砍了张某某的头部,并用脚猛踹。另外一个用棍子猛打,打了六七分钟他们就回到他们的木筏走了。2015年7月20日左右,同样是这几个人拿刀威胁了我们的工作人员,但没有打人。因为我们的工作人员收了他们的网。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1日晚8点半钟左右,我和汤某某、老朱三个人在上游水库里巡逻,在抗山洪水域时拖了二副网,拖完网后,看见有一人划木筏向我们这边过来。我发现木筏上还蹲了两个人。这时有一个矮个子拿根长的东西从船头上来直接朝我打来。捅到我左眼。我和他推搡起来,一起倒在船中间。接着另外二人也上来一起打我,我看到另外一个手上有把刀。当时我头晕只是抱着头躺在船板上,大概过了七、八分钟,汤某某说:会出人命。然后他们就走了。汤某某见我流了很多血就和老朱一起把我送到了人民医院医治。4、证人朱某谷的证言,证实今天晚上8点钟我同汤某某、小张三人在上游水库看鱼。他们二人开机船,我的小船用绳子系在机船后面。在茶溪方向收了一张鱼网,是偷鱼人下的网。8点半钟左右,有三个人划船到机船边上来。开始扒上了一个,用木棍打小张,另外二人又上了机船,其中一人有刀,一个有木棍。三人一起打小张,有的用木棍打,有的用刀砍,然后又打汤某某。汤某某也被打伤了。他们打小张时向我腹部击打一下。一个月前,我在水库看鱼收了他们偷鱼的网,他们找到我说要打我。当时是汤某某收了他们的网。他们说是我报告的,我说不是我报告的。当时也拿了那把柴刀来了,但没有打我,只是吓我。5、法医临床鉴定报告(2015)法临鉴字第636号和(2015)法临鉴字第652号,证实张某某头枕顶部5.7×6.3cm头皮血肿,左眼睑、鼻梁部、左上臂、左肩背部及右胸部等多处挫伤,均无表皮剥脱。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汤某某鼻部皮肤划伤,右腰背部5.3×7cm挫伤,无表皮剥脱。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辨认笔录,证实通过照片辨认,汤某某和朱某谷辨认出熊某某和龚某芳是当晚持木棍殴打汤某某和张某某的人。7、高安市行政执法证,证实汤某某属渔业行政执法人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张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上游水库工程管理局证明,证实汤某某、张某某误工29天,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9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自愿认罪,其亲属主动向法庭递交了3000元作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用的数额,根据现有证据,只确认误工损失的事实,其他损失待证据充实后可另行提起诉讼。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熊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二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张某某的误工损失2900元,由被告人熊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锦军人民陪审员  陈淑萍人民陪审员  姚三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