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李秀芳、张丙山与孙利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芳,张丙山,孙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755号原告(反诉被告):李秀芳,女,1956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反诉被告):张丙山,男1960年6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代唯一,吉林持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孙利,男,1969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反诉被告)李秀芳、张丙山诉被告(反诉原告)孙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秀芳、张丙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代唯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孙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芳、张丙山诉称:2015年6月15日21时30分许,在吉林市昌邑区哈达弯中凯福合园小区门口,张丙山因琐事与孙利发生争吵,二人相互厮打,孙利用砖头将张丙山头部及身体打伤,张丙山妻子李秀芳在拉仗过程中被孙利用砖头将头部打伤。张丙山、李秀芳受伤被送往吉林市人民医院治疗,张丙山入院治疗27天,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胸第11肋骨骨折。3、双前臂擦伤。吉林市人民医院出具职工病伤娩休假证明书,要求张丙山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休息。经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李秀芳入院治疗23天,诊断为:头皮挫裂伤。经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张丙山、李秀芳认为:被告孙利故意伤害的行为,使原告在身体和心理上遭到了严重的打击,情节恶劣。被告应对其故意伤害行为,积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特请求贵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利赔偿原告张丙山医疗费8096.84元,误工费11424元(272元*42天),护理费3350.16元(124.08元*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27天),交通费200元,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费420元,共计26191元;2、判令被告孙利赔偿原告李秀芳医疗费2730.46元,护理费2853.84元(124.08元*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交通费200元,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费495元,共计8579.30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利辩称:不同意赔偿,我是自卫行为。是原告打我的。反诉原告孙利诉称:2015年6月15日21时35分,原、被告在吉林市昌邑区哈达弯中凯福合园小区,反诉原告与两名反诉被告因琐事口角,被两名反诉被告打伤,后被救护车送到吉林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十五天后出院,反诉原告为此花费一定医疗费,并产生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两名反诉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并在法院起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再次提出反诉请求,请法院依法受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请。判令两名反诉被告张丙山、李秀芳赔偿原告孙利医疗费2209元,急救车费145元,伙食补助1500元,护理费1860元,误工费558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总计:21694元。反诉被告李秀芳、张丙山共同辩称:一、反诉原告声称被两位答辩人打伤是不理智的。2015年8月18日,吉林市昌邑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表明,孙利用砖头将张丙山头部及身体打伤,张丙山妻子李秀芳在拉仗过程中被孙利用砖头将头部打伤。后经吉林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原告张丙山、李秀芳构成轻微伤。孙利并未受伤。二、反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及赔偿标准,既不符合本案事实,又有不符合相关法律之规定,恳请法庭予以驳回。1、医疗费赔偿金2209元,反诉原告未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并且医药费与本次侵权事实无因果关系,故请求法庭予以驳回。2、护理费1860元,反诉原告无法证明护理期限及护理级别,并且不能证明与本次侵权有因果关系,故请求法庭予以驳回。3、误工费5580元,反诉原告未确定误工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并且反诉原告有挂床嫌疑,故请求法庭予以驳回。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反诉原告此次住院与本次侵权事实无因果关系,故请求法庭予以驳回。5、交通费400元,反诉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未证明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请求法庭予以驳回。6、急救车费145元,答辩人在合理部分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7、精神损失费10000元,反诉原告提出此费用无事实依据,无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故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综上,反诉原告急救车费用,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其它费用,恳请法庭予以驳回。以上答辩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采纳,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反诉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21时20分许,在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中凯福合园小区门口,张丙山酒后因琐事与孙利发生争吵并殴打孙利,孙利遂与张丙山相互厮打,致使张丙山受伤住院治疗27天,二级护理27天,出院后休息15天。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胸第11肋骨骨折。3、双前臂擦伤,产生医疗费8096.84元,急救车费150元,鉴定费420元。张丙山头部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张丙山妻子李秀芳在拉仗过程中被孙利用砖头将头部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李秀芳入院治疗23天,二级护理23天,产生医疗费2730.46元、鉴定费495元。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另张丙山在厮打过程中还形成右眉弓处瘢痕、胸部外伤。李秀芳头皮创口构成轻微伤。孙利在厮打过程中也受伤,在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二级护理15天,产生医疗费2209元。急救费145元。2015年8月18日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孙利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张丙山,李秀芳提供的昌邑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吉林市人民医院病情介绍书、吉林市人民医院职工病伤娩休假证明书、急救车票据、门诊票据、住院费票据、吉林市石九骨科医院药费、吉林市公安司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费及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CT报告单、出院诊断书、医药费票据、门诊票据、费用清单、急救费票据、解除拘留证明书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孙利在与张丙山厮打过程中将张丙山打伤,孙利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对张丙山的侵权责任。另,根据昌邑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系张丙山酒后因琐事与孙利发生争吵并动手殴打孙利,张丙山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且结合本案案情,张丙山过错较大,系本次治安案件的源头,酌定由其承担50%的责任为宜。关于对李秀芳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亦应由孙利与张丙山共同承担。基于以上论述,孙利的损失亦应由张丙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张丙山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096.84元,为其住院期间产生的具体费用,应予支持;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连续从事电焊工的事实,故酌定以居民服务业标准124.08元/天确定其误工损失,具体数额为5583.6元;护理费3350.16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等级,应支持该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符合标准,予以支持;交通费200元,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费420元,均为张丙山的实际支出,应予支持。以上数额共计20350.6元。关于李秀芳的损失,医疗费2730.46元,为其住院期间产生的具体费用,应予支持;护理费2853.84元,结合其住院天数及护理等级,应支持该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符合标准,予以支持;交通费200元,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费495元,均为李秀芳的实际支出,以上数额共计8579.3元;关于孙利的损失,医疗费2209元,为其住院期间产生的具体费用,应予支持;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应按照15天确定其误工损失,具体标准以居民服务业为宜,数额为1861.2元;护理费186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及护理等级,应支持该数额;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符合标准,予以支持;交通费400元,过高,酌定支持150元;急救车费145元,为其实际支出,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1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数额共计772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丙山各项损失共计20350.6元的50%,即10175.3元;二、被告孙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秀芳各项损失共计8579.3元的50%,即4289.65元;三、反诉被告张丙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反诉原告孙利7725.2元的50%,即3862.6元;上述一、二、三项合并执行,由孙利给付张丙山6312.7元,孙利给付李秀芳4289.65元;四、驳回原告张丙山、李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孙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张丙山承担75元,被告孙利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清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赵梓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