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沪塔薄膜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登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沪塔薄膜有限公司,上海登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743号原告上海沪塔薄膜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文化路298号15室。法定代表人陈芝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如雪,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上海登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北青公路730弄32号-33号。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沪塔薄膜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登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沪塔薄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4.8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杨 琼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冯瑉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