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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一初字第0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杨前红诉卢根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前红,卢根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1495号原告:杨前红,男。被告:卢根元,男。原告杨前红诉被告卢根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小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前红,被告卢根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前红诉称:杨前红与卢根元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8日,卢根元因经营需要向杨前红借款,杨前红一次性借款130000元给卢根元,卢根元承诺每月支付3000元利息。2015年3月2日,卢根元又向杨前红借款10000元,两次合计借款140000元。经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卢根元归还借款140000元;2、卢根元支付截止2015年10月18日的利息14000元;3、卢根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杨前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2份。证明卢根元向杨前红借款140000元的事实。卢根元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本金应该是100000元,剩余部分都是利息,同时月利息也过高。卢根元辩称:卢根元是2012年向杨前红借1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利息一直在支付,支付到2013年5月23日,之后断断续续的支付,到2014年3月1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尚欠利息30000元,所以当日出具了130000元的借条。之后,利息又支付了10000元,还欠10000元,这1万元利息就直接出具了2015年3月2日的那张借条。卢根元只欠杨前红本金100000元,还有40000元本金不事实,是利息。另外杨前红要求的利息也过高。卢根元提供了2013年5月23日由杨前红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是2012年向杨前红借款,并非杨前红诉状所称2014年3月18日借款,而且本金是100000元,当时约定100000元的月息是3000元。杨前红质证:卢根元是在2012年向杨前红借款10万元,但是至2014年3月18日,卢根元未按时支付利息,所以将2014年3月18日之前欠的3万元利息和10万元本金合计出具了一张13万的借条。上述证据,庭审中经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对其证明效力均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6月,卢根元向杨前红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2014年3月18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卢根元欠利息30000元,当日卢根元出具了130000元的借条1张给杨前红。至2015年3月2日,卢根元陆续又欠杨前红利息10000元,当日卢根元又出具了10000元的借条1张给杨前红。至2015年10月18日,卢根元陆续又欠杨前红利息14000元。上述卢根元欠杨前红本金及利息共计154000元,杨前红经催讨无果,于2015年11月16日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杨前红与卢根元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杨前红要求卢根元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杨前红请求的利息54000元,系按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计算,本院依法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即54000元-54000元×(36﹪-24﹪)=47520元。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根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杨前红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7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90元(杨前红已预交),由杨前红负担71元,卢根元负担16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小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持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