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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筠连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吴某甲,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徐某某,女,1969年10月出生,汉族。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顺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结婚,同年生育一子吴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但自1996年起,被告不顾家人反对,开始参与“三赎基督”教,笃信歪理邪说,对家庭不管不问。为此,在2010年,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当时法院考虑到被告有悔改的可能,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而没有判决双方离婚。近年来被告不仅没有丝毫悔改之意,反而变本加厉,甚至认为法院上次的判决是“神的保佑”,将家庭抛到一边,整日参与“教会”的活动。双方已无共同语言,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配,共同债务均等分担;诉讼费均等承担。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于1992年生育一子吴某乙,近年来被告虽参与基督教活动,但是并没有影响家庭的正常生活;在2010年原告起诉离婚而法院并没有判决离婚后,被告已经有所悔改,在知晓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被告未再参与信教活动;为了家庭和睦,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徐某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2年生育一子吴某乙。1992年7月28日,原、被告在筠连县双腾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二人婚后在筠连县双腾镇两河村一组购买瓦木结构房屋一座,并购买有位于云南省昆明市新迎小区南组3幢3单元X层XXX号的房屋。近年来,因被告参与基督教活动双方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筠连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认为被告仍沉迷于参与基督教活动,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2、原、被告身份证明两份;3、原、被告婚生子女身份信息;4、村组证明;5、筠连县人民法院(2009)筠连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6、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1992年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期间生育了一子吴某乙(现已成年),说明原、被告具备相应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虽因信仰等问题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被告已明确表示愿意悔改,并不再参与信教活动,双方只要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多沟通与交流,是有可能化解矛盾的。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由原告吴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顺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曹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