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鸳与张张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鸳,张张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440号原告:李鸳,女,汉族,1977年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张张,男,汉族,1979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原告李鸳诉被告张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7日,被告自称有强硬的后台关系可以帮助原告把小孩(原告朋友的小孩)学籍关系办入香华实验小学,如果不能成功办理,费用将全额退还。被告多次重申不成功一定会退还,需要原告先预付20000元给被告打点关系,事成后如果费用不够再补付。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通过平安银行网银从原告账号为62×××34的平安银行借记卡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62×××01)。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找原告要了小孩及父母的信息资料,并于当天上午11点多找原告确认了需要办理学籍的小孩名单。之后,被告再没有联系过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一直不予理会,直至现在都没有给过结果。2015年8月20日后原告再次找被告要结果,要求被告办不成就退款,被告自此不再接原告电话。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代办学籍费用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归还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费用归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平安银行借记卡;2、借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3、网银交易详情截图。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原告李鸳通过网上银行从其账户为62×××34的平安银行借记卡向被告张张转账人民币20000元(收款账号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01)。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小孩学籍关系预付的费用,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如不能成功办理,应全额退还费用。但被告收款,并未办理好所委托的事项。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所收费用人民币2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退还。为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原告主张,因其委托被告办理学籍转移并预付费用20000元,原告为此提交了付款凭证,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能完成原告所委托的事宜,故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归还已收的费用人民币200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款并支付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退款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鸳返还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张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鸳支付逾期退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淑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晓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