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馥昌抛光材料有限公司与广州镁泰首饰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2015知民初33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馥昌抛光材料有限公司,广州镁泰首饰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333号原告:东莞市馥昌抛光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社区矮岗塘仔8号。法定代表人:黄銮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颖、黄家伟,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镁泰首饰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银平路48号之五。法定代表人:苏宗智。委托代理人:黄德通,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馥昌抛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馥昌公司)诉被告广州镁泰首饰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镁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馥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颖、黄家伟,被告镁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德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馥昌公司诉称:必美宜国际有限公司(PMEINTERNATIONALCOMPANYLIMITED)于1961年12月23日在香港注册成立,主要生产及研究各类工业研磨产品。Pme系列产品是必美宜国际有限公司研发生产的产品,Pme抛光材料主要应用于不锈钢部件、珠宝、玉器、手表、眼镜架、光玻璃、皮革、半导体、锌合金及模压铸件等行业的研磨工艺。Pme抛光材料在中国香港、台湾及中国大陆均申请注册了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必美宜国际有限公司(PMEINTERNATIONALCOMPANYLIMITED)为了保持产品的知名度,在港、台、中三区域均投入了不少的广告费用及研发经费,也进行了一系列的维权行为。Pme抛光材料在上述区域品质保证、历史悠久、用途广泛,深受广大客户的喜爱和认可。Pme抛光材料来自于香港,且由于广东地区的珠宝及手表、五金制造等企业多为香港合资企业,其使用的工艺也为香港师父所带来的工艺及习惯,香港师父所使用的抛光材料均为Pme系列抛光材料,因此,Pme抛光产品特别在广东地区享有极好的口碑。案涉Pme第664546号、第670176号商标是必美宜国际有限公司(PMEINTERNATIONALCO,LTD)于2003年取得国家工商总局在第3类和第7类核定使用商品关于抛光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馥昌公司是Pme第664546号、第670176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权人。经案涉商标所有权人必美宜国际有限公司(PMEINTERNATIONALCO,LTD)的授权,原告馥昌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大陆地区,对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原告馥昌公司自2015年5月底起至起诉之日止,不断收到广州番禺地区部分消费者的投诉,声称在被告镁泰公司处购买的“Pme抛光蜡”是假货。原告馥昌公司立即派员到被告镁泰公司处进行调查,发现被告镁泰公司大量销售假冒Pme注册商标的抛光蜡。为了进一步固定证据,原告馥昌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向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2015)粤广南方第07031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进一步证实被告镁泰公司的侵权行为。原告馥昌公司认为,被告镁泰公司大量销售明知是侵犯Pme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不但给原告馥昌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因为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多,质量根本达不到原告馥昌公司生产同类产品的质量水平,导致消费者购买后也普遍认为原告馥昌公司的产品质量低下,由此给原告馥昌公司的品牌形像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与此同时亦严重侵权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规定,原告馥昌公司有权要求要求被告镁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664546号、第670176号Pm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馥昌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等费用人民币80000元。原告馥昌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原告馥昌公司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镁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70176号Pm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2、被告镁泰公司赔偿原告馥昌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镁泰公司承担。被告镁泰公司辩称:1.除了本案的购买行为外,答辩人没有其他的销售行为,没有库存涉案商品,故原告馥昌公司的停止侵权的诉求、销毁涉案产品的诉求没有依据。2.答辩人不同意原告馥昌公司要求赔偿的请求,原告馥昌公司的证据一无法证明其商标是驰名和著名商标,答辩人在进货时已尽到了注意义务,对可能侵犯原告馥昌公司的商标权,答辩人很难弄清涉嫌侵权。所以答辩人在购货时没有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故意。答辩人在2015年9月11日知道购买涉案产品有可能涉嫌侵犯他人商标使用权时,已自动停止了购买行为。3.原告馥昌公司要求的赔偿没有依据,原告馥昌公司没有对有关商标进行使用、生产和经营,原告馥昌公司没有使用过商标的证据,即使侵权,也没有对原告馥昌公司造成任何损失。4.本案的维权费用,且开具发票后还可以注销,故发票上的费用未必真实发生。(1)公证费发票也没有相应合同,发票的出票日期是在公证书的日期后,不能确定公证费用是针对本案而产生的。(2)律师费用过高。原告馥昌公司事前也没有告知答辩人涉嫌侵权,而是直接证据保全、提起诉讼,原告馥昌公司的维权带有牟利性质。综上所述,原告馥昌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馥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必美宜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670176号Pm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固体、膏状和液体抛光混合物、抛光研磨粉、抛光用纸、抛光带、抛光媒体、磨光石、打光蜡、擦光铁丹、抛光乳膏、抛光轮,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经必美宜国际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之董事会决议,该公司授权馥昌公司为涉案第670176号Pme商标之独占许可人,并许可馥昌公司可以自己名义处理在中国大陆地区涉嫌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等。2015年9月11日上午,公证员赵某、公证员助理陆某随同馥昌公司的复代理人邹颖及刘某来到位于广东省番禺区市桥镇大罗塘银平路上一家门口标有“银平路48之五”及“镁泰首饰器材”字样的店内。在公证员赵某及公证员助理陆某的现场监督下,刘某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内购买了“白蜡、青蜡”共两箱,并当场取得盖有“MEITAIJEWELERYEQUIPMENTSCO,LTD.镁泰”印章的编号为0004328《送货单》壹张、宣传画册壹本及名片壹张。公证人员赵某对刘某的购物场地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壹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赵某及公证员助理陆某将上述购买的物品及取得的送货单、宣传画册及名片带回公证处。公证员赵某对上述物品及送货单、宣传画册及名片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九张。最后,公证员赵某及公证员助理陆某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及拍照,共取得照片壹张。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广南方第70318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同时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贴的送货单、部分宣传画册及名片之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公证书所附打印图片共十一张,与实际及实物情况相符。公证书所附送货单上显示的日期为2015年9月11日,送货单编号为0004328,印有“镁泰首饰器材”字样,内容显示“白蜡25条、单价12.5元、金额312.5元;青蜡25条、单价22.5元、金额562.5元;合计875元”,并加盖有“MEITAIJEWELERYEQUIPMENTSCO,LTD.镁泰”印章。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2015)粤广南方第70318号公证书封存物封条完好,封存物为外包装分别带有“Pme”标识的规格为“FG9”、“P2”的两个纸箱。当庭开拆封存物,纸箱内分别为25件条块状“FG9”青蜡、“P2”白蜡。上述青蜡、白蜡商品本身显著位置均标有“Pme”字样,以及各自的产品规格“FG9”、“P2”以及编码。经比对,上述涉案商品外包装、商品本身带有的“Pme”标识与涉案第670176号Pme商标,两者的英文字母组合、字形均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镁泰公司确认涉案商品由其销售。馥昌公司认为,涉案侵权商品从防伪标签、外包装、商标号、商品外形、商品尺寸、商品重量、商品唯一编码等因素可鉴别涉案商品为侵犯其第670176号Pme商标权的商品。对于涉案商标实际使用以及知名度情况,馥昌公司提供了商标续展证明、(2011)东一法民五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当庭提交的两箱商品正品、宣传册、商品销售发票等作为证据证实。庭审中,馥昌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第1项指控的是镁泰公司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明确诉讼请求第2项中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50元、律师费65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出875元、之前购买侵权产品支出187元、差旅费、香港公证认证花费10000元、前期调查费用。为证明合理费用的支出,馥昌公司提交了加盖有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发票专用章的广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发票号码10065087、金额550元)、委托代理合同,加盖有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发票专用章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发票号码43711936、金额6500元)、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送货单(送货单号分别为0004328、0002765、0004630,金额分别为875元、115元、72元)予以佐证,其余差旅费、香港公证认证费用、前期调查费用均没有书面证据证实;明确诉讼请求第2项中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考虑馥昌公司的知名度及镁泰公司的侵权行为酌情确定。另查明,镁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11日,住所地为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银平路48号之五,主营项目类别是其他机械设备及电子产品批发业,注册资本为10万元。本院认为:馥昌公司经许可取得涉案第670176号Pme商标的相关商标权利,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权,其商标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馥昌公司提供的(2015)粤广南方第70318号公证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属性,是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以及被告镁泰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为镁泰公司经营的商铺所销售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商品本身均标注有“Pme”标识,该“Pme”标识与第670176号Pme商标英文字母组合、字形均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应为相同的商标。由于被控侵权商品与第670176号Pme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的商品为相同商品,故镁泰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第670176号Pme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镁泰公司销售侵犯馥昌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其中,停止侵权应为停止销售的行为。由于馥昌公司没有证据证实镁泰公司还存有库存,且判令停止销售已经足以达到馥昌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法律效果,故对于馥昌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销售者要免除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必须证明其已提供了合法来源的证据,即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以正常的买卖关系、合理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且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本案中,镁泰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能提供进货商的工商登记资料以说明提供者,故应认定其对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未尽到合理审查,主观存有过错,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至于镁泰公司抗辩称馥昌公司没有对涉案商标进行使用的行为,由于馥昌公司对此提交商品正品、宣传册、商品销售发票等作为证据证实,故镁泰公司该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本案无法查清馥昌公司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镁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馥昌公司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镁泰公司的规模、经营区域、经营期间、获利情况、主观过错程度、危害后果以及馥昌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8000元(含合理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镁泰首饰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东莞市馥昌抛光材料有限公司第670176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二、被告广州镁泰首饰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馥昌抛光材料有限公司18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馥昌抛光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原告东莞市馥昌抛光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97元,由被告广州镁泰首饰器材有限公司负担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佘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