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潼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吕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吕某甲,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童某丁,童某戊,童某己,吕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刑初字第0027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某,男,195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女,193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某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甲,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乙,女,199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女。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理想,西安市临潼区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丙,男,195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丁,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某甲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戊,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某甲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己,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某甲之三子。共同委托代理人童某庚,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吕某某,男,195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爱鹏,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号捷瑞大厦*层。负责人:黄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萍,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某、吕某甲、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童某丁、童某戊、童某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某、吕某甲、童某甲、童某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理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童某庚、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爱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金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某、吕某甲、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丁、童某戊、童某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陕A59U**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市临潼区零口街办西段村路段时,因疲劳驾驶,将车驶入道路左侧,与由东向西行至该处的童某丙无证驾驶的无牌福田五星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童某丙受伤,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张某某死亡,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某、张某甲均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童某丙的损伤不足轻微伤。经公安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2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童某丙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张某甲无责任。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某、吕某甲、童某甲、童某乙诉称,被告人吕某某的肇事行为致其亲属死亡,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人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5万元。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理想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丙、童某丁、童某戊、童某己诉称,被告人吕某某的肇事行为致其亲属死亡、致童某丙受伤,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人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万342712.15元。共同委托代理人童某庚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服法,接受审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其公司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丙请求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其他费用并非医疗费的项目,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无固定收入人员工资标准每日6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每日20元赔偿住院期间,车辆损失虽进行了鉴定,因未实际维修,不予赔偿,对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陕A59U**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市临潼区零口街办西段村路段时,因疲劳驾驶,将车驶入道路左侧,与由东向西行至该处的童某丙无证驾驶的无牌福田五星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童某丙受伤,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张某某死亡,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某、张某甲均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童某丙的损伤不足轻微伤。经公安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2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童某丙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张某甲无责任。案发后,群众报警,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将吕某某带回审查,吕某某对驾车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审理期间,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又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丙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4280.65元。车辆损失经鉴定为2965元。肇事车辆投保于附带民事被告单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证,2015年4月20日12时50分许,我驾驶自己的陕A59U**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潼公路的公路中心线右侧即南侧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直行至零口西段村处路段,我犯瞌睡方向跑偏了,将车驶入对向车道,提前并未发现由东向西直行的三轮摩托车,马上撞上时我惊了一下清醒了,发现车跑偏,但已来不及避让,在公路中心线北侧我车的左前部与三轮摩托车厢左前部相撞。出事后现场没有变动,我急忙拨打120急救电话,我妻子李某某打110电话报警,现场很多围观人也报警。打完电话后我先看见一个女的在公路北侧外绿化带里躺着,我走过去发现人已经没有了生命体征,死亡了,接着又看见另外一个女的在公路北侧外水渠里躺着,我急忙叫旁边的人把这女的拉上来,我按压她的胸腔做人工呼吸,发现人还有气息。再后来救护车到达后将这个女的拉走了。我当时车速一直都在50、60左右。一个男的驾驶这辆三轮摩托,两个女的在三轮摩托车车厢乘坐,其中一个女的当场死亡了,另一个女的被救护车拉走后抢救无效也死亡了,驾驶三轮摩托车的男的受伤在医院治疗。我持有“C1D”型驾驶证,我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申请复核。我对血醇检验报告、尸表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童某丙损伤不足轻微伤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2、被害人童某丙陈述证,2015年4月20日中午我同妻子张某甲去零口街道办完事准备返回家中时,碰上同村的“张某某”,我驾驶一辆红色“福田之星”牌三轮摩托车,我妻子坐在车箱中,“张某某”也要回家,坐我的顺车,我妻子坐在车箱后部,中间放的塑料水桶,面向前,“张某某”坐在车箱前部,面向后,我驾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西段村处,对面一辆银白色的小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距我车十多米时,小面包车斜着向我车的方向驶来,我急忙往右避让未避过,面包车撞在我车的车箱左前角处,我被摔在路上爬着,三轮车被撞倒路口外,水桶也摔下来,桶中的水洒了我一身,我从路上爬起来到面包车跟前,问开车的男的咋开的车,他说先不说,先救人。我发现“张某某”被撞的摔在路北侧外绿化带中,头南脚北躺着,我妻子被撞的摔在路北侧外水渠中卷曲着。面包车司机把我妻子从渠中拉出来,有大约20分钟左右120来看了一下“张某某”,她已经不行了,接着抢救我妻子张某甲,用120车拉走张某甲,我坐朋友车也去了医院。我持有“L”证,但再未换过证,现在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本次事故中我妻子张某甲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车上乘坐的“张某某”实际姓名叫张某某在现场已死亡。对方的驾驶员是个男的,50岁左右,他车上还有两个人,副驾驶坐了一个女的。在交通事故中我也受伤了,我现在头昏,左腿疼痛,对损伤鉴定结论无异议。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2015年4月20日12点多,我同丈夫吕某某从临潼铁一处医院回家,吕某某驾驶我家的陕A59N**号小面包车,我坐在副驾驶位上,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13时许行驶到零口西段村处,我半躺在副驾驶位上,虽然眼看着前方,但注意力不很集中,猛然看见前方一个车和我的车咚的一下撞了,我当时就懵了,反应过来后发现我丈夫吕某某脸上有伤,本想下车,但车门打不开,最后从中门出来,我车左前部位撞在三轮车中部左侧,三轮车上的人受伤了,三轮车上三个人,一男两女,男的骑三轮车,两个女的坐在车厢里的小凳子上面,我丈夫打120,我用手机打110报警,报完警发现三轮车驾驶员站在旁边,路北边绿化带处躺了一个女的,北侧的水渠内也躺了一个女的,我同我丈夫一起把排水渠里的人拉出来,120来后对绿化带中的人做了检查,说人已死亡,后把水渠拉出的人拉走了,我们在现场处等到交警勘查完现场,我才离开的。我车当时速度很快,具体我说不上来。吕某某之前没有饮酒,我家车主是我丈夫吕某某。证人童某某证言证,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在外地打工,出事后同村人电话通知我。当天张某某去零口街道给果树买药,坐同村组童某丙驾驶的三轮车从零口街道返回家时在西段村发生的事故,当时还有童某丙的妻子张某甲。4、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证,2015年4月20日13时05分,群众报警称:108国道零口西段村处,小面包车和三轮车相撞,有人受伤严重。公安机关到现场勘查。经查:当日13时许吕某某驾驶陕A59U**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零口西段村处,将车驶至道路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童某丙驾驶的无牌“福田五星”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童某丙受伤,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张某某死亡,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张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遂将肇事驾驶人吕某某从肇事现场带回进行讯问,吕某某对其驾车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证,肇事地点位于西潼公路西段村处。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吕某某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童某丙应付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张某甲无责任。7、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条款正确,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公正,维持西安市公安局临潼交警大队西公临交(2015)第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提取血液记录、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2015年4月20日15时36分在博仁医院提取吕某某血液做以酒精测试,吕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9、尸表检验鉴定报告证,张某某、张某甲均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童某丙损伤不足轻微伤。11、临潼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童某丙头部外伤、腹部软组织损伤、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右小腿内上方软组织挫伤、右踝部软组织损伤、右膝退行性骨关节痛。12、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童某丙因头部外伤等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4280.65元。1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证,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车辆损失金2965元。14、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陕A59U**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制动装置齐全,静态检验其技术性能正常,因本次事故车辆损坏,无法进行动态检验;无牌照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制动装置齐全,其技术性能正常。陕A59U**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57KM/H,无牌照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38KM/H。15、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方童某某、童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吕某某赔偿被害方童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5000元,赔偿被害方童某丙各项经济损失107459.35元。被害方已收到上述赔偿款,并对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6、领条等证,被害方童某某、被害方童某丙分别领取丧葬费等44000元。17、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被告人吕某某出生于1959年6月9日,在辖区未发现违法及犯罪记录。吕某某在工作期间无任何违纪行为。张某甲出生于1953年5月11日;张某某出生于1960年7月2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不同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惟对部分医疗费及车辆损失提出异议,该异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某当庭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经过,该供述与上述证据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赔偿,鉴于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丙超出法定赔偿范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和其他费用、营养费应按每日20元标准赔偿、车辆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吕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之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与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某、吕某甲、童某甲、童某乙经济损失13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丙、童某丁、童某戊、童某己经济损失107459.35元。(赔偿款已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某、吕某甲、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童某丁、童某戊、童某己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丙医疗费428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7540.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党粉丽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冯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