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赵玲芳与孙伟权、吴育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玲芳,孙伟权,吴育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赵玲芳。委托代理人许峰(受赵玲芳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丽娜(受赵玲芳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伟权。被告吴育红。委托代理人吴伟洪(受孙伟权、吴育红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克勤(受孙伟权、吴育红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玲芳诉被告孙伟权、吴育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玲芳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娜,被告孙伟权、吴育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克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玲芳诉称:2013年9月16日,孙伟权向其借款30万元,其与孙伟权、吴育红签订借款合同1份,载明其为出借人(甲方)、孙伟权为借款人(乙方)、吴育红为保证人(丙方),乙方向甲方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保证人自愿为甲方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务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自乙方发生违约行为之日,甲方有权随时主张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提前届满,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包括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1份,载明其为抵押权人(甲方)、孙伟权、吴育红为抵押人(乙方),鉴于债务人孙伟权、吴育红与甲方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乙方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房地产为债权人履行主合同向甲方作抵押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房地产座落翠园新村99-402室,担保数额30万元等内容。2013年9月18日,其办理了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805**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30万元等内容。其按约将30万元给付孙伟权。后孙伟权、吴育红仅支付截止2015年8月14日的利息。其认为孙伟权应作为借款人、吴伟红应作为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遂诉至法院,支付律师费20800元。现请求判令:一、孙伟权、吴育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20800元;二、其对登记于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80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在本判决第1项债权范围内以30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伟权、吴育红共同辩称:其对赵玲芳主张借款经过没有异议,但赵玲芳未提供律师费付款凭证,且律师费过高,即便律师费属实亦只认可1.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赵玲芳与孙伟权、吴育红签订借款合同1份,载明赵玲芳为出借人(甲方)、孙伟权为借款人(乙方)、吴育红为保证人(丙方),乙方向甲方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保证人自愿为甲方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务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自乙方发生违约行为之日,甲方有权随时主张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提前届满,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包括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1份,载明赵玲芳为抵押权人(甲方)、孙伟权、吴育红为抵押人(乙方),鉴于债务人孙伟权、吴育红与甲方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乙方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房地产为债权人履行主合同向甲方作抵押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房地产座落翠园新村99-402室,担保数额30万元等内容。2013年9月18日,赵玲芳办理了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805**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30万元等内容。2013年9月18日,孙伟权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赵玲芳30万元等内容。因孙伟权、吴育红仅支付截止2015年8月14日的利息,赵玲芳与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崇宁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书1份,载明律师费20800元,崇宁所出具收据1张,载明交款单位赵玲芳、金额20800元,收款事由律师费等内容。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收条、合同书、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有孙伟权、吴育红签名,赵玲芳亦已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孙伟权、吴育红仅支付截止2015年8月14日的利息,故本院对赵玲芳要求孙伟权归还本金,支付利息予以支持。赵玲芳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故本院对赵玲芳要求对他项权证项下房屋以30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赵玲芳主张律师费20800元,有收据为证,亦未超过标准,故本院对赵玲芳主张律师费20800元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债权既有抵押物,又有吴育红提供保证担保,故吴育红在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伟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赵玲芳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20800元。二、赵玲芳对登记于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80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在本判决第1项债权范围内以30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吴育红对赵玲芳实现本判决第二项权利后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赵玲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56元,由孙伟权、吴育红负担。该款已由赵玲芳预交,孙伟权、吴育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赵玲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殷天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云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