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民初字第527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项晓韬,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张小青,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孝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晓韬、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告,被告于1997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年16岁。双方婚后一度感情尚可,并于2001年购买了贤良路华丰楼1××号一植店面房(首付20万元,余款按揭至2016年期满)。近10多年来,原告在温州为被告妹妹家开办的鞋业公司工作,所有收入均交给被告保管,甚至张家村土地征用补偿款都交给了被告保管。2015年3月份,原告得知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于是进行了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据。当原告对被告劝诫时,被告却矢口否认,表示如有不轨行为,所有财产均可不要,但事后依然我行我素。原告忍无可忍于2015年5月4日从温州赶回龙泉寻找被告,而被告从其妹妹处获悉原告回龙泉的消息后逃离家庭。2015年9月9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对其进行警告劝诫,而被告却态度强硬,表示随时可以离婚。被告违背夫妻忠诚义务,虽然原告对其进行警告劝诫,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毫无家庭责任,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经慎重考虑认为,原告、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也无法共同生活,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是双方的唯一选择。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原告、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丙,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500元,直至张某丁成年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华丰楼1××号店,以及被告名下存款30万元判归原告所有。开庭审理后,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某答辩称:一、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1997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经过一年多的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此夫妻双方婚前对彼此已经有了充分的了解,婚前感情基础扎实。结婚后夫妻双方生育一女现年已经16周岁,婚生女的出生进一步增加了夫妻双方之间的感情。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出现一些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2014年被告还将自己单独所有的大水槽的房屋出售,用于装修坐落于大沙横二路A9幢联建房,仅装修就花去了50多万元。原告与被告相识时一贫如洗,但被告并未因原告贫困而嫌弃原告,婚后被告与原告共同努力工作,才使得夫妻双方现在有了富足的生活。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基础扎实,并生育有一女,物质生活富裕,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被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并且对被告进行劝诫等等问题均不属实。被告的确有一些比较要好的朋友,但并不代表被告有外遇,不代表被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二、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那么应当就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一并作出判决。首先是关于子女的抚养。被告同意婚生女跟随原告生活,但由于被告无固定工作,没有收入来源,应当由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问题:1、华丰楼房产。华丰楼房产购置于2001年9月29日,购置价格是35万元,但该房屋系被告利用婚前的个人财产购买,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现该处房产的确有原告的名字,由于夫妻双方感情较好,在办理房产证的时候被告主动要求加入了原告的名字,因此该套房屋如果要作为本案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话,只能是原告的一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被告的一半应当认定为被告个人婚前财产。2、坐落于大沙张家村联建房A9幢2、3层套房及一层店面车库,面积都是大约180平方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张家村土地被征用,在大沙张家村联建房分的建房宅基地一植,该房现已经建成,原告与被告分的第二、三层套房并分的一层店面间、店面后车库一间,上述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被告应当分得其中的一半。同时2014年被告利用自己的婚前财产为第二、第三层套房进行装修,其中三层装修花去40多万元,2层花去10多万元,因此如果判决离婚,在分割上述房产后还应当就装修部分对被告进行补偿。3、留用宅基地。因张家村土地被征用,原告与被告及女儿除上述宅基地以外,在大沙小学对面还分得一植宅基地,该宅基地现已经在审批建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小平房一间约30平方米。结婚后由于当时原告的房屋被原告的母亲居住,使得原告被告没有地方居住,因此原告被告在张家村老房子的旁边修建了一间平房,面积约30平方米。该房屋现用于出租,每年租金1200元。以上房产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积累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人民法院判决离婚,那么其中一半应当归被告所有。5、车辆。浙K×××××本田飞度小汽车是被告的妹妹赠送给被告的,属于个人财产,该车现由原告在使用,如果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车辆应当返还给被告。综合以上,被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尚未达到离婚的条件,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待证原告、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婚生女张某丁的户籍证明,待证原告、被告婚生女张某丁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装在浙K×××××本田飞度小汽车上的监听器录制下来的录音一份;(录音方式:将窃听器装上电话卡放置在车里,用手机打窃听器上的号码,再通过手机录音),待证:被告与第三者在车内进行交谈并发生性行为,被告存在外遇,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录音中被告说要将慢性药给原告吃等内容,被告可能涉及犯罪;4.原告与被告的通话记录一份;待证在与原告的通话过程中,被告曾经作出过明确表示,假如存在外遇愿将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5.财产清单一份,待证夫妻共同财产有华丰楼1××号店,以及被告名下存款30万元。被告叶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公示单、勘测图各一份。待证原告、被告在大沙张家村联建房A9幢分得宅基地一植,该房屋现在已经建成,原告与被告分得第二层、第三层套房及第一层店面一间、车库一间;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待证华丰楼1××号房产是被告以个人名义购买。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叶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录音系原告伪造,并且原告采取窃听手段收集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对证据材料4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记得说过类似的话,假如说过,也不得作为放弃财产的证据;证据材料5财产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属于证据。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叶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房产权属尚未确定,不应在离婚诉讼中予以分割;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产权应当以登记为准,该房产购置于婚后,房产证上有原告的名字,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庭审后,原告张某甲申请本院对录音内容与被告叶某的声音进行音频比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中心通知,被告叶某接到通知后未在指定时间内到达检验地点,故无法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1日退回鉴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女张某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4通话记录可以待证原告与被告曾就被告外遇问题进行争执,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5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原告并未提供30万元存款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可以证明原告、被告在大沙张家村联建房A9幢分得宅基地并建成房屋的事实,但因该房产尚未办理产权证明,故无法确认产权归属;证据材料2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01年9月29日购买了龙泉市华丰楼房产的事实,但该房产属于婚后购买,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录音证据,原告提交了原始的载体,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与原告提交的书面录音内容基本一致。被告主张原告采取非法手段获取,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本院认为,原告在其与被告共同使用的汽车上放置窃听装置,并未侵害他人权利,法律也未禁止该行为,故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范围,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叶某对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原告张某甲申请鉴定后,被告叶某拒不配合鉴定机构的鉴定安排,应当做不利于其的解释。综合以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告叶某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待证的被告叶某给其“下药”,因缺乏其他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年16岁。婚后双方于2001年购买了贤良路华丰楼1××号一植店面房(龙房权证龙泉市字第××号、龙房权证龙泉市字第××号)。2010年,张某甲户在大沙张家村联建房A9幢分得宅基地并建成房屋,但尚未办理产权证明。2010年12月29日,被告叶某的妹妹赠送给被告浙K×××××本田飞度小汽车一辆,现登记在被告名下,庭审后,原告同意该车辆归被告所有。2015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遂购买了窃听装置安放在原告与被告共同使用的浙K×××××本田飞度小汽车,记录下了被告叶某与他人的外遇。原告曾就该问题打电话给被告,但被告拒不承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叶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在原告质问后未坦诚相对,拒不承认,已经违背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原告张某甲据此提出离婚,态度坚决,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婚生女张某丁随其共同生活,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有坐落于贤良路华丰楼1××号的店面房及被告名下30万元的存款,被告主张并无存款,除华丰楼1××号的店面外双方还有坐落于大沙张家村联建房A9幢2、3层套房及一层店面车库、宅基地、小平房。经审理认定,被告叶某主张的联建套房尚未办理产权凭证,权属不清晰,无法进行分割。宅基地、小平房均缺乏有效的所有权凭据,原告主张的30万元存款也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均不予认定。对于双方共同所有的华丰楼1××号的店面房,本院确认双方各自享有一半的所有权,收益均分。浙KV494**本田飞度小汽车,原告主张系向被告叶某的妹妹购买,但未提供支付款项的依据,故本院认为,该汽车系被告妹妹赠送给被告的财产,庭审后,原告同意该车辆归被告叶某所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丁随原告张某甲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坐落于龙泉市贤良路华丰楼1××号的房产(龙房权证龙泉市字第××号、龙房权证龙泉市字第××号)由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叶某各按50%份额共有;四、牌照号为浙K×××××的本田飞度牌小汽车归被告叶某所有;五、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孝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盛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