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银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诉李尖、喻德园、李功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李尖,喻德园,李功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银民初字第3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地址: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559815-3。诉讼代表人:李智武,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虹,男,1963年3月4日生,汉族,南昌县人,该行职工,住南昌县莲塘镇澄湖东路***号*栋*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601211963********。被告:李尖,男,1979年5月10日生,汉族,南昌县人,农民,住南昌县省良种场蛟溪村蛟溪自然村***号附*号。身份证号:3601211979********。被告:喻德园,男,1976年10月31日生,汉族,南昌县人,农民,住南昌县省良种场蛟溪村蛟溪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601211976********。被告:李功仁,男,1955年10月21日生,汉族,南昌县人,农民,住南昌县省良种场蛟溪村蛟溪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601211955********。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诉被告李尖、喻德园、李功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朱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尖、喻德园、李功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诉称:2012年7月1日,借款人李尖、喻德园、李功仁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2年8月6日,原告与该联保小组人员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对以上各授信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授信期限三年可循环使用。借款期限一年内,三人互相担保即借款人李尖,担保人喻德园、李功仁;借款人喻德园,担保人李尖、李功仁;借款人李功仁,担保人李尖、喻德园。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尖于2014年8月2日用信(即借款)3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7.8%,到期日为2015年8月2日;被告喻德园于2014年7月30日用信(即借款)3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7.8%,到期日为2015年7月30日;被告李功仁于2014年8月1日用信(即借款)3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7.8%,到期日为2015年8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尖、喻德园、李功仁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尖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86元(利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止)本息合计30286元;被告喻德园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66.5元(利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止)本息合计30266.5元;被告李功仁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79.5元(利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止)本息合计30279.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尖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86元(利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止),合计30286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喻德园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66.5元(利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止),合计30266.5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功仁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79.5元(利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止),合计30279.5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尖、喻德园、李功仁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尖、喻德园、李功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被告李尖、喻德园、李功仁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提出农户小额贷款申请,需要借款3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由被告李尖、喻德园、李功仁共同签名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2012年8月6,原告与该联保小组人员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对以上各授信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授信期限三年可循环使用。借款期限一年内,三人互相担保即借款人李尖,担保人喻德园、李功仁;借款人喻德园,担保人李尖、李功仁;借款人李功仁,担保人李尖、喻德园。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尖于2014年8月2日用信(即借款)3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7.8%,到期日为2015年8月2日;被告喻德园于2014年7月30日用信(即借款)3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7.8%,到期日为2015年7月30日;被告李功仁于2014年8月1日用信(即借款)3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7.8%,到期日为2015年8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尖、喻德园、李功仁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尖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86元(利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止)本息合计30286元;被告喻德园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66.5元(利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止)本息合计30266.5元;被告李功仁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79.5元(利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止)本息合计30279.5元。2015年11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尖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86元(利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止),合计30286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喻德园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66.5元(利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止),合计30266.5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功仁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79.5元(利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止),合计30279.5元及该款年6月21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尖、喻德园、李功仁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尖、喻德园、李功仁分别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尖、喻德园、李功仁用信后,均未如期还款,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利率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尖、喻德园、李功仁在承诺书上签名,故三被告对上述欠款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借款30000元、利息286元(利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止),合计30286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喻德园、李功仁对被告李尖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喻德园、李功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尖追偿;三、限被告喻德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66.5元(截至到2015年6月20日止),合计币30266.5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李尖、李功仁对被告喻德园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尖、李功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喻德园追偿;五、限被告李功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79.5元(截至到2015年6月20日止),合计币30279.5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六、被告李尖、喻德园对被告李功仁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尖、喻德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功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李尖承担685,被告喻德园承担682元,被告李功仁承担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诚人民陪审员 喻雁北人民陪审员 闵珍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舒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