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4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陈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前民初字第4517号原告:姜某某,女,汉族,农民,户籍地:委托代理人:沙被告:陈某,男,汉族,,平安保险公司职员,户籍地:。现住址:被告: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系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职员。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小红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沙、被告陈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某某诉称:2015年7月13日,姜某某骑自行车,与陈某驾驶的吉AP86**号轿车在前郭县哈萨尔路与哈达大街交汇处相撞,姜某某受伤,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某某和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姜某某被送往前郭县医院治疗,住院79天,发生医疗费13947.20元。事发前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在保险期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姜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13947.20元+450元=14397.2元、2、伙食补助费79X100=7900元、3、护理费:124.08X79=9802.32元、4、残疾赔偿金:10780.12X20X0.1=21560.24元、5、误工费:150X98.12元=14718元、6、营养费:6000元、7、鉴定费:4000元、8、交通费141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某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某、姜某某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方丽红诉称:与毕志海诉称一致。姜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姜某某,女,汉族,1961年1月19日出生,户籍地:前郭县前郭镇镇南村镇南屯。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三、姜某某前郭县医院住院病历,主要内容:2015年7月13日入院,2015年9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79天,主要诊断:腰椎骨折。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78天。证据四、出院诊断书和门诊诊断书。主要内容和病历一致。证据五、前郭县医院的收费票据一枚,金额:13497.2元。证据六、前郭县吉拉吐乡雷医正骨诊所发票一枚,金额:450元。证据七、鉴定费票据,金额:4000元。某保险公司辩称:吉AP86**奔腾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在保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按照责任比例同意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证据三有异议,姜某某7月20日至9月30日存在挂床现象。挂床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同意给付,但不申请鉴定,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营养费6000元有异议。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庭出示了保险公司条款一份。陈某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我要求要保险公司承担姜某某损失。我垫付了姜某某医药费3925元,其中住院费用1900元,已经在姜某某起诉的范围内。我修车费用650元,我要求姜某某承担325元,保险公司承担325元。陈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姜某某在前郭县医院检查门诊票据两枚,金额:2025元。证据二:住院押金一枚,金额:19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姜某某骑着上海林源牌自行车,在前郭县哈萨尔路与哈达大街交汇处与陈某驾驶的吉AP86**号一汽牌轿车侧面相撞,致两车损坏,姜某某受伤,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某某和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姜某某被送往前郭县医院治疗,住院79天,发生医疗费15972.2元。其伤情诊断主要诊断:腰椎骨折。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78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姜某某要求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1月8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常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姜某某此次腰部伤情达十级伤残;姜某某此次外伤出院后不需要护理期限;姜某某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以一百五十天为宜;姜某某此次外伤需营养费陆仟元人民币。姜某某支付鉴定费4000元。本案肇事车辆吉AP86**号小型轿车,事发前该肇事车辆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其中,强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另查明,姜某某起诉的医疗费数额中包括由陈某垫付的1900元;陈某另支付姜某某门诊检查费2025元。在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对姜某某鉴定结论中的营养费6000元有异议,但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双方对相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分别进行了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纠纷,姜某某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认定,毕健康对本案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毕志海负次要责任,方丽红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事发前肇事车已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于姜某某的损失,应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对于超出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超出强险限额部分,按5:5由姜某某、陈某承担。对姜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事故责任及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作如下确认:关于姜某某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一、医疗费。姜某某主张医疗费14397.2元(检查费)=35678.08元,并提供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票据、病历、前郭县吉拉吐乡雷医正骨诊所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核,本院确认姜某某医疗费总额总额为16422.2元(13947.20+2025=元+450元)41140元。二、伙食补助费。姜某某主张伙食补助费7900元,应按每人每天100元/天标准确定计算79天。故方丽红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29天100元/天),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姜某某主张护理费9802.32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病历记载,姜某某住院79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78天。护理费标准——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每天124.08元计算,本院确认姜某某的护理费为9926.4元(80天124.08元/天),姜某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姜某某主张误工费14718元(150X98.1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常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此次外伤姜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50日;至于收入状况,姜某某系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98.12元/天计算,故本院确认姜某某的误工费为14718元(150X98.12元)。五、残疾赔偿金。姜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姜某某,1961年1月19日出生,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系农村村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10780.12元/年计算赔偿数额,故本院确认姜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1560.24元(10780.12元/年X20年X10%)。六、营养费。姜某某主张营养费6000元,根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常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姜某某此次外伤需营养费陆仟元,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七、法医鉴定费。姜某某主张鉴定费4000元,根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证明,本次鉴定四项内容每项分别花费1000元,因未鉴定出护理期限,该项鉴定费用由姜某某自行承担,故本院确定鉴定费3000元。八、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去长春鉴定的实际情况,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姜某某主张交通费141元,被告同意赔偿564元根据原告住院及去长春鉴定的实际情况,因未提供正规发票予以证实,对于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姜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姜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十级伤残,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毕志海人民币对于毕志海、方丽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姜某某人民币61221.56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16422.2元、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30322.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1221.56元(其中,护理费9802.32元、误工费14718元、交通费141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1221.56元)}。不足部分43206.2620322.2元(30322.2元-10000元),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姜某某10161.1元(20322.243206.26元X50%),姜某某承担12961.8810161.1元(20322.243206.26元X50%)。综上,某保险公司需要赔偿姜某某交通事故损失71382.66元(61221.56元+10161.1元),因陈某先行垫付姜某某医疗费3925元,故某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姜某某67457.66元(71382.66元-3925元)。现某保险公司同意将陈某垫付款3925元支付给陈某,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陈某的修车款,姜某某同意将325元在某保险公司给付姜某某的总赔偿款中扣除,并与某保险公司应赔付的325元修车款一并赔付给陈某,本院予以支持。44毕健康辩称,对毕志海的病历及用药清单有异议,但毕健康在合理期限内未申请鉴定,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故对毕健康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因毕健康酒后驾车,根据机动车交强险条例责任免除的规定,保险人垫付其抢救费用后,需向驾驶员追偿,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辩称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拒赔理由,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姜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132.66元。二、被告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陈某垫付款人民币4575元。三、驳回原告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本院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姜某某承担1000元;剩余390元,由本院退还给姜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小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韩佳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