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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珙民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廖元与牟兴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元,牟兴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2051号原告廖元,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珙县人,现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冯建朝,女,1950年8月7日出生,汉族,珙县人,住珙县。被告牟兴友,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珙县人,住珙县。委托代理人牟汝中,男,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珙县人,住珙县。原告廖元与被告牟兴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元的委托代理人冯建朝,被告牟兴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其委托代理人牟汝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牟兴友以修建住房为由,与2011年10月6日向我借款10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3%,按月支付。被告用其父亲牟汝中的房基证和位于巡场镇天池村2社的楼房一幢(700平方米)作为抵押。借款协议签订后,我将100000元转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下欠的利息。2013年8月18日,被告向我写出还款说明,并承诺于2014年2月9日前还清,利息按原协议约定支付。之后,被告仍未按承诺偿还借款和支付下欠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和支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下欠利息,。利率按法律规定计算至本金还清止。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2011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1份;3、2013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原件1份;4、2013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说明原件1份;5、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1本。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还款计划、还款说明上的签名捺印是真是的,借款100000元是事实,是原告通过银行转给我的,借款后已支付部分利息。被告牟兴友的代理人称,2013年8月,我问了儿子牟兴友,除开已支付原告的利息外,还欠原告的利息36000元未支付,但还款说明书写后,牟兴友已先后多次将尚欠的36000元利息全部支付给了原告,2013年8月以后的利息未支付是事实。本金100000元,是我找万从芬借款100000元来交给牟兴友去偿还原告的,牟兴友具体怎样去偿还原告的,我不清楚,但牟兴友把借条交回我后,我已撕毁。综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原告的出借行为不合法,所签借款协议属无效协议,借款已经偿还,借条已撕毁,原告拿得出借条,我就还钱,单凭借款协议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理由提供了下列证据:1、牟兴友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证人万从芬、张继文(系夫妻)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证人万从芬、张继文签名的证明书1份;4、牟汝中在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巡场镇支行的借记卡明细清单1份;5、证人万从芬的借记卡明细清单1份;6、牟汝中在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巡场支行的借款借据1份;7、证人万从芬、张继文出庭作证的证词。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原告廖元为甲方(出借方)与被告牟兴友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1、乙方向甲方出借100000元人民币;2、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1年10月7日至2012年4月7日;3、借款利息为月息3%,利息金额3000元,按月支付。逾期双倍计息;4、乙方将位于珙县巡场镇天池村3组住房一幢,面积700平方米作为抵押。若不能按时还款付息,乙方自愿将此住房抵给甲方。乙方将此住房的宅基地证交由甲方质押;5、借款期满后,双方若同意续借,条件按以上条款执行;6、甲方向乙方款项的交付,以工商银行转账支付;7、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原告廖元与被告牟兴友分别在协议上签名,之后,原告廖元将出借款转给了被告牟兴友,被告牟兴友借款后已支付原告廖元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如期偿还。至2013年4月9日,被告牟兴友向原告廖元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牟兴友欠廖元100000元,计划于6月9日还50000元,8月9日还50000元,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牟兴友仍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到2013年8月18日,被告牟兴友在原告书写的还款说明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内容为:本人牟兴友于2011年10月在廖元处借款现金100000元,因故未能按期偿还,另欠利息36000元未付(偿止2013年8月)。以上本息欠款,本人承诺于2014年2月9日前还清,利息照旧支付。之后,被告牟兴友仍未按还款说明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廖元于2015年9月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牟兴友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下欠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又查明,被告申请证人万从芬,张继文出庭作证的证词证明,2014年初,被告牟兴友之父牟汝中找其借过款项,但该款项是否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我们不请楚。再查明,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结算下欠利息36000元的期间应为: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共计12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词,以及原告的书面承诺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廖元与被告牟兴友对借款协议、还款计划、还款说明的签名捺印,以及借款金额和款项支付方式及还款说明中结算的利息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廖元出借给被告牟兴友的100000元和结算下欠的利息36000元,被告牟兴友是否已全部偿还和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廖元已提供了与被告牟兴友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和签名捺印的还款说明证明其诉讼主张,另外还向法庭出具书面承诺,所主张的事实若有不真实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牟兴友应承担举证证明其已全部偿还原告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举证责任,但被告对其反驳理由并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虽然申请了证人万从芬,张继文出庭作证,而证人万从芬,张继文已当庭陈述,不知牟兴友的代理人牟汝中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综上,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合理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兴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元的借款100000元;二、被告牟兴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元支付2012年8月3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牟兴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明忠人民陪审员  肖元忠人民陪审员  刘定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胡桂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