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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56年8月1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9日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惠、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下午2时许,在留盆镇大冀村大冀一小卖部门口,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害人冀某某因打麻将输赢的问题发生争执后引起打厮打,邱某某将冀某某推倒,致冀某某左膝盖受伤,经鉴定该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害人冀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冀某某各项损失27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冀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杨某某、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病历、伤情鉴定意见、案发现场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左龙飞(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