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刑初21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6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山东省沂源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山东省沂源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光鹏、崔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8日19时许,在沂源县健康路福彩中心东侧路上,被告人王某甲与申某某因行路问题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对申某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电话通知其哥哥被告人王某乙,让其报警。被告人王某乙到达现场后,与王某甲共同殴打申某某。2015年11月12日,经鉴定,申某某之损伤构成二处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8.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接到被告人王某甲电话后拨打110电话报警,被告人王某乙赶到现场参与殴打被害人申某某。被告人王某甲知道报警后,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经口头传唤,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刘某、徐某甲、朱某、徐某乙、郑某、王某丙、宋某、李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手机录像及情况说明、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二份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积极参加殴打伤害行为,被告人王某乙作用较小,应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知道报警后在现场等待,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电话报警后经传唤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宜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侯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