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何东新与张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东新,张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初字第00481号原告何东新,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赵忠涛,系辽宁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满族,山东省微山县人,系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庆峰,系辽宁盛恒(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华,女,1979年1月29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职业。原告何东新诉被告张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东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涛、被告张鹏及其代理人孟庆峰、张华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23时50分许,在本溪市溪湖区彩屯北路52号栋楼下,因琐事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0621.37元,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后原告经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4月13日,溪湖区彩北派出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被告殴打他人,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21.37元、误工费14147.91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22719.28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状中提到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确实属实。第二,根据法律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提起诉讼的法定时效为一年,原告本次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6月13日23时50分许,双方因共约同单位的女友在溪湖区彩屯北路52栋楼下双方发生口角与厮打,被告张鹏用石头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入住本钢总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裂伤、鼻外伤,胸外伤、左第七肋骨骨折,住院17天,共花医疗费10621.37元,被告已垫付5000元,休养46天,二级护理1天。本院于2016年1月8日调取原告何东新在其单位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12个月的工资表,月工资平均为4163.28元,误工费应为8742.893元(4163.28元/30天*63天=8742.89元),二级护理1天按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每日96.24元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为850元(50元/天*17天=850元),鉴定费100元。2015年4月13日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对被告张鹏行政处罚本公(溪)行罚决定(2015)第87号决定书,给予罚款500元,被告张鹏不服申请复议,2015年6月2日经本溪市人民政府作出本政行复决定(2015)第53号决定书,维持本公(溪)行政处罚决定(2015)第87号决定书。2015年5月8号原告经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头部、胸部外伤均属轻微。原告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一节未能协商解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21.37元,误工费14147.91元,护理费1700元及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85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22719.28元。被告以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提起诉讼的法定时效为一年,已超法定的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5月8日原告经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本)公(伤)鉴(法医)字(2015)105号,鉴定结论何东新头部、胸部外伤,均属轻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钢总医院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职工病伤休工建议证明、工资表明细(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本公(溪)刑罚决字(20150第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政行复决字(2015)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公(伤)鉴(法医)字(2015)105号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伤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系同一单位同事,遇事双方应和睦相处,相互理解与包容,不应因约女友发生口角厮打,且被告用石头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头部、胸部外伤的结果,被告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东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621.37元、误工费8742.89元(每月工资4163.38元/30天*63天=8742.89元)、护理费9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85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15310.50元。对此纠纷的产生,被告张鹏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何东新负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故对原告何东新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鹏提出原告何东新诉讼已过时效一节,因被告张鹏不服本公(溪)行罚决定(2015)第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张权利自本政行复决字(2015)第53号复议决定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时效期间,原告何东新诉讼未超时效,故对被告张鹏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鹏赔偿原告何东新,医疗费5621.37元,误工费8742.89元、护理费96.24元,伙食补助费850元,以上合计15310.50元的80%即12248.40元,原告何东新承担20%即3062.1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东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480元,被告张鹏承担384元,原告何东新承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清印人民陪审员 牟淑霞人民陪审员 李振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何君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