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施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刑初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未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施某提议与戴某(男,15岁,另案处理)至宝应县时代广场,被告人施某采取用脚踹门、拽门把手等手段进入门市店内具体实施盗窃,戴某负责望风、接应,共盗窃作案九起,窃得款物合计人民币243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施某与戴某至宝应县时代广场被害人杨某经营的信誉缘饭店,窃得人民币800余元。2.2015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施某与戴某至宝应县时代广场被害人周某经营的亮仔美食饭店,窃得人民币600余元。3.2015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施某与戴某至宝应县时代广场被害人朱某经营的美颜坊美容店,窃得人民币300余元。4.2015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施某与戴某至宝应县时代广场被害人赵某经营的美鞋公社鞋店,窃得人民币30余元。5.2015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施某与戴某至宝应县时代广场被害人昌某甲经营的精品内衣服装店,窃得人民币100余元。6.2015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施某与戴某至宝应县时代广场被害人仲某经营的名门香秀鞋店,窃得人民币200余元。7.2015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施某与戴某至宝应县时代广场被害人蔡某经营的皇家美甲店,窃得人民币40余元。8.2015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施某与戴某至宝应县时代广场被害人昌某乙经营的衣恋服装店,窃得人民币60余元及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300元。9.2015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施某与戴某至宝应县时代广场被害人潘某经营的有家衣店服装店,因未能将门把手踹坏,而未能窃取财物。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而案发。被告人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戴某近亲属戴汝兵退出全部赃款,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周某、朱某、赵某、昌某甲、仲某、蔡某、昌某乙、潘某的陈述,被告人施某供述和辩解,证人戴某证言,宝应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证明,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施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华道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一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