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贵州省电影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贵阳市南明区大昌明珠文化用品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电影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市南明区大昌明珠文化用品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422号原告贵州省电影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燕,自然情况(略)。被告贵阳市南明区大昌明珠文化用品店,住所地略。经营者陈丽红。委托代理人吴重建,自然情况(略)。原告贵州省电影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贵阳市南明区大昌明珠文化用品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电影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燕,被告贵阳市南明区大昌明珠文化用品店的经营者陈丽红及其委��代理人吴重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省电影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系老国营企业,为了缓解职工福利待遇于2013年1月15日与被告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约定租期5年,租金为每半年93600元,并按10%每年递增,现双方已经履行了3年。因电影市场模式的巨大变化,目前原告业务处于停滞状态,原告所属集团公司对其内部企业进行改制,以彻底解决职工保险、待遇、补偿等问题,故由集团内部收购原告位于花溪大道北段137号门面拟用于自营,对于这一变化原告提前多次和被告协商,希望能解除合同并进行适当补偿,以便如期交付该房屋,以落实职工后续安置、稳定职工情绪。但被告执意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因情势变更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被告贵阳市南明区大昌明珠文化用品店辩���:2013年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承租方应尽的义务,没有违约的情形。现原告以情势变更要求解除合同,原告的情势变更与被告无关,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同时,为维护合同法诚信的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属其所有的位于本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137号处的伟文楼临花溪大道街面靠最左边门面(面积:156㎡)租赁给被告,租期为5年(从2013年1月20日起开始计算),租金为2013年每月每平方米100元,此后每年租金在前一年租金基础上原则增加10%,租金交付方式为半年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交付租金。2014年4月4日,贵州广电传媒集团作出黔广集发〔2014〕7号“关于《关于贵州省电影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处置资产的请示》的批复”,同意原告委托贵州阳光产权交易所通过阳光产权交易平台,处置位于花溪大道137号面积175平方米的门面房产,用于安置职工。2015年4月14日中共贵州广电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作出〔2015〕5号会议纪要,对原告职工安置及资产处置方案进行审议,明确原告资产处置要通过阳光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程序要依法依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门面房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亦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交付租金。现原告提出为解决职工保险、待遇、补偿等问题,原告所属集团公司对其内部企业进行改制,由集团内部收购原告位于花溪大道北段137号门面拟用于自营,因情势变更,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对此,被告辩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承租方应尽的义务,没有违约的情形,原告的情势变更与被告无关,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同时,为维护合同法诚信的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告转让已出租给被告的门面房屋,该房屋所有权虽发生变动,但被告在租赁期间无其他违约的情形存在���故原告的转让行为并不影响与被告所签租赁合同的效力,也不符合情势变更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贵州省电影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贵州省电影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双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修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