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6财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钢铁集团江苏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李国庆、金坛市鑫特机械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京钢铁集团江苏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李国庆,金坛市鑫特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6财保字第3号申请人南京钢铁集团江苏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卸甲甸。法定代表人王春岭,董事长。被申请人李国庆。被申请人金坛市鑫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洮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国庆。申请人南京钢铁集团江苏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金坛市鑫特机械有限公司、李国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相应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南京钢铁集团江苏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南京钢铁集团江苏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陈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于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