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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执复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青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黄宝彩等与浙江天顺能源有限公司、黄长苗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黄宝彩,黄晓彩,浙江天顺能源有限公司,黄长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执复3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青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顾亚维,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天顺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法定代表人黄宝彩。被执行人黄长苗。原审异议人黄宝彩。原审异议人黄晓彩。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湖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鸟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天顺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黄长苗企业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西湖法院以黄宝彩、黄晓彩未在天顺公司章程规定时间内投入注册资金为由,作出(2014)杭西执民字第2211号执行裁定,追加黄宝彩、黄晓彩为被执行人。异议人黄宝彩、黄晓彩就西湖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向西湖法院提出异议。西湖法院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天顺公司由黄宝彩、黄晓彩作为股东分期出资设立,其中第二期应于2012年2月19日缴纳。现黄宝彩、黄晓彩以提供相应验资报告证明其缴纳了第二期注册资金。本案追加黄宝彩、黄晓彩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行为,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西湖法院作出(2015)杭西执异字第49号执行裁定,黄宝彩、黄晓彩的异议成立,撤销(2014)杭西执民字第2211号执行裁定。青鸟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本案中,西湖法院审查的异议案件所涉及的事项是“出资人未依法出资”,人民法院对该事项审查后作出的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的,应没有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故西湖法院在其作出的(2015)杭西执异字第49号执行裁定中错误地赋予当事人复议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当事人如对执行裁定仍有意见,可通过另行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执异字第49号执行裁定,发回重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蒋 鸿审 判 员  王海峰代理审判员  马 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寿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