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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1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11刑初32号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3日,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监视居住。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廉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人宋某在中国银行阜新分行信用卡部,用其本人身份信息办理一张卡号为5257462117718974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0000元。从2012年6月16日开始,被告人宋某持卡多次进行刷卡消费。自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宋某持卡消费后,再无还款记录。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宋某至今仍未还款。截至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宋某已欠本金人民币99999.37元。2014年9月11日14时,中国银行阜新分行崔某向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四合派出所报案。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宋某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四合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及其家属还款1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宋某供述、证人崔某、王某某证言、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情况说明、还款承诺书、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已全部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中国银行阜新分行对被告人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宋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宋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娟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夏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