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塘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熊绿兴与邓结平、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禄兴,邓结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塘民初字第436号原告:熊禄兴,女,1965年6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奕彬、陈健,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结平,男,1968年2月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八一大道。负责人:闵思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斌、汤昊,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绿兴诉被告邓结平、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绿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奕彬,被告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委托代理汤昊到庭参加了诉讼,邓结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绿兴诉称:2015年9月10日7时50分许,被告邓结平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在解放东路辛家庵村委会对面段由北往南行驶时,遇原告熊禄兴在非机动车车道由西往东驾驶的电动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熊禄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被告邓结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熊禄兴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四医院治疗,住院19天,其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经查,被告邓结平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39099.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结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庭审时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3、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4、误工期按定残前一天39天计算,减去原告9月份未扣发工资的天数19天,剩余20天,标准按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计算;5、营养费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6、护理费按住院天数每天71元计算;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19天计算;8、交通费请法院酌定;9、残疾赔偿金无异议;10、后续治疗费按7880元计算;11、精神抚慰金过高,按200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7时50分许,邓结平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在解放东路辛家庵村委会对面段由北往南行驶时,遇熊禄兴在非机动车车道由西往东驾驶的电动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熊禄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邓结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熊禄兴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熊禄兴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四医院治疗,住院19天,治疗费52298.90元,由邓结平支付5000元,由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支付1万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等。2015年10月19日,熊禄兴的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熊禄兴多发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10880元(其中牙齿治疗费为:7880元);自受伤之起,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3680元。另查明,邓结平驾驶CY9602的正三轮摩托车在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熊禄兴系江西3L医用制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5421.47元。熊禄兴住院期间(19天)向单位请公休假,单位未扣发其工资。熊禄兴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医疗费52298.90元、后续治疗费10880元、营养费20元/天×19天=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伤残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10%=48618元、误工费5421.47元/月÷30天×109天(医嘱)=19698.01元、护理费25931元/年÷365天×19天=1349.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8324.74元。扣除邓结平已付5000元,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已付1万元,熊禄兴实际应获得赔偿123324.74元。其中: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8618元、误工费19698.01元、护理费1349.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计款82865.84元,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已付医疗费10000元,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尚应赔偿72865.84元;由邓结平赔偿熊禄兴医疗费42298.90元、后续治疗费10880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计款55458.90元,扣除邓结平已付5000元,邓结平尚应赔偿熊禄兴50458.90元。本院认为:邓结平驾驶车辆将熊禄兴撞伤,邓结平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对熊禄兴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进行赔偿。邓结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限额内先予赔偿。熊禄兴的误工期按医嘱计算,虽然因熊禄兴住院期间请公休假,单位未扣发��工资,但公休假系熊禄兴另外福利,不能在本案中抵扣损失,熊禄兴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仍应计算。邓结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熊禄兴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23324.74元;二、��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赔付熊禄兴损失72865.84元;三、被告邓结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熊禄兴损失50458.90元;四、驳回原告熊禄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2元,减半收取1541元,鉴定费3680元,计款5221元,由被告邓结平承担5221元,退回原告熊禄兴15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赣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 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