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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湘潭市宏大装饰设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市宏大装饰设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165号原告湘潭市宏大装饰设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372925,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迎宾东路180号1单元2楼2号。法定代表人文玉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湖南湘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6896802,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中路10号。法定代表人黄腾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娜,女,198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陆胤霖,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湘潭市岳塘区。原告湘潭市宏大装饰设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湘潭市宏大装饰设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湘潭市帝景国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拥有该物业区域的5951.99平方米商业用房的所有权。原告湘潭市宏大装饰设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湘潭市帝景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请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提交湘潭市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本院认为:原告湘潭市宏大装饰设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湘潭市帝景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第二十一条的约定属于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湘潭市帝景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湘潭市宏大装饰设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且被告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业主主动向本院提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认为本案应由仲裁机构仲裁,表明其认可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因此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湘潭市宏大装饰设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 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蒋梁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