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沈云琴与潘继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云琴,潘继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447号原告:沈云琴。委托代理人:叶选明。被告:潘继文。原告沈云琴为与被告潘继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云琴的委托代理人叶选明、被告潘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云琴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潘继文为万珍担保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由万珍借款、潘继文担保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口头约定2个月付清。届时,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无果,作为担保人被告潘继文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遂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潘继文返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5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共计人民币52500元;2.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继文辩称:1.款项并非向原告所借,而是从案外人李寒凌处拿到,出具借条时并未填写出借人的姓名就交给了李寒凌。2.已通过向李寒凌农村合作银行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或存款的方式共偿还了3220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潘继文为案外人万珍担保向原告沈云琴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案外人李寒凌于2014年12月1日向万珍交付50000元(被告也在场),并由万珍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万珍与被告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按指印,借条上约定月利率2%。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2月23日,借款人万珍向李寒凌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中存入19笔共计23000元用于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该笔借款至今尚有本金27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向中国农业银行玉环县支行调取的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自动柜员机操作记录十九份、案外人万珍在庭审中的证言、案外人李寒凌在庭审中的证言、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沈云琴的质证笔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明显的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为万珍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辩称系向李寒凌借款,但借条现有原告持有,且已写明出借人系原告,原告的主体资格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共向原告还款32200元,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调取的证据所载明的还款金额仅为23000元,因此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其余还款不予认定。原告沈云琴认为19笔还款中有三笔分别发生在2014年12月3日、12月8日、12月20日的还款并非本案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定。沈云琴认为所还款项是偿还本金,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此,50000元借款中尚有27000元本金尚未偿还的事实清楚,结合本金偿还还款的次数、时间及金额,经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尚欠的利息金额为1834元;原告要求自2015年2月15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利率请求低于双方的约定,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但后续利息应当自2015年2月16日起算。案涉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潘继文应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继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云琴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7000元、利息1834元,并继续支付后续利息(以本金2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原告沈云琴负担500元,被告潘继文负担61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1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华辉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梦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