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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9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石香莲,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旭琴、延亚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无证驾驶未经年检具有安全隐患的“晋11.015**”号拖拉机沿中阳县河暖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KM附近下坡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致该拖拉机侧翻掉入道路南侧沟内,造成乘车人杨六明死亡,郭本人受伤。经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经口头传唤于2015年9月9日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郭某案发后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而本案被害人明知是未经检验的车辆并乘坐,有一定过错。事故系刹车失灵所致,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无证驾驶未经年检具有安全隐患的“晋11.015**”号拖拉机沿中阳县河暖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KM附近下坡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致该拖拉机侧翻掉入道路南侧沟内,造成乘车人杨六明死亡,郭本人受伤。经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经口头传唤于2015年9月9日到案。另查明,本案在受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交家、杨东兰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29日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段某、武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到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肇事车辆信息登记表、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调解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庭审中认罪悔罪,又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所提因被害人有过错及肇事车刹车失灵故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侯军丽审判员  王志立审判员  张班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郭亚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