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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伦秀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邓辉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李伦秀,邓辉刚,李闯,重庆吉奥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负责人曾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晓,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伦秀。委托代理人代伟,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邓辉刚。原审被告李闯。委托代理人封世儒。原审被告重庆吉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新村路82-12号。法定代表人朱邦珍,经理。委托代理人封世儒。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产险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伦秀、原审被告邓辉刚、李闯、重庆吉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南法民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产险重庆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李闯所有,该车辆登记挂靠于吉奥公司运营,并在太平洋产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2014年11月6日17时50分许,李闯聘用的驾驶员即邓辉刚驾驶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岸区广阳镇往巴南区惠民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南岸区黄明路迎龙镇石梯子村瓦厂路段时,该车左后轮与在道路边行走的行人李伦秀接触,造成李伦秀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事故进行调查后,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第5001087201409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邓辉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伦秀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李伦秀受伤后,立即被送入重庆市××东港中心医院进行急救。急救期间总共产生治疗费836.6元,由李闯垫付。事故发生同日,李伦秀经重庆市××东港中心医院急救后立即被送入武警××总队医院治疗。李伦秀在武警××总队医院治疗50天后,于2014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足第3趾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右足第5足趾近节趾骨骨折;3.右足背皮肤4;4.右足1、2、3足趾胫腓侧趾神经断裂;5.右足踇趾腓侧趾动脉断裂;6.右足1、2、3足趾伸趾肌腱部分断裂;7.右足踇趾远侧趾间关节囊破裂;8.右足第3跖趾关节囊破裂;9.右足软组织挫伤;10.右足第3足趾甲床裂伤;11.右足第3足趾末节远端骨折;12.右足第4足趾末节骨折。出院医嘱:1.患肢禁止负重;2.避免主被动吸烟;3.继续予以石膏外固定;4.四周后来院复查;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李伦秀在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总共产生治疗费39788.99元。该项费用由李闯垫付29788.99元,由太平洋产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足额垫付10000元。2015年2月10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南岸区司法鉴定所对李伦秀进行伤残等级、续医费以及护理时限进行评定。重庆市南岸区司法鉴定所对李伦秀进行评定后,于2015年2月27日出具渝南司鉴(医)(2015)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李伦秀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右足五趾丧失功能占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李伦秀后续医疗费用约人民币3000元;3.李伦秀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伤后生活不能自理,需一人护理日常生活,综合评定护理期限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为上述评定,李伦秀总共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李伦秀出院后,武警××总队医院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6日开具病假证明,分别要求李伦秀全休一个月、30天。李伦秀在完成续医费评定后,于2015年3月2日入武警××总队医院复查,产生治疗费124元。再查明,李闯在李伦秀治疗期间总共垫付治疗费30625.59元,另垫付生活费、护理费5820元。李闯总共垫付费用为36445.59元。李伦秀住院治疗期间,太平洋产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治疗费10000元。再查明,李伦秀系农村居民。2013年6月1日起,李伦秀与重庆南峡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李伦秀受聘于该公司从事炊事员工作,每月固定工资2500元。签订劳动合同后,李伦秀居住于重庆市南峡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城镇的住所,即南岸区长生桥镇河街108号附44号第4层。李伦秀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即未再从事工作,用人单位亦未再发放工资。再查明,李伦秀父亲李坤华出生于1937年8月3日,健在,现年78周岁,系农村居民并居住于农村地区。李坤华总共生育两个女儿,即李伦秀、李伦英,二人均健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就以下事项达成一致意见:1、太平洋产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理赔时,首先就治疗费的理赔事项扣除10%的非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范围内的治疗费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全部项目进行理赔时,免赔20%。2、太平洋产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外应当赔偿李伦秀的费用,由李闯负担。李闯垫付费用超出其应承担范围的,超出部分直接由太平洋产险重庆分公司直接返还李闯。3、本案诉讼费用、检定费用由李闯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邓辉刚受李闯聘用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此过程中发生侵权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由雇主即李闯承担赔偿义务。根据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邓辉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伦秀不负事故责任。因此,李伦秀因交通事故发生导致合法权益遭受的损失,应当由李闯承担全部赔偿义务。因太平洋产险重庆分公司系事故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其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吉奥公司作为事故机动车的挂靠单位,对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伦秀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治疗费。李伦秀在重庆市××东港中心医院急救,以及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治疗费用,属于治疗费损失项目。上述费用有治疗费票据在卷证实,应予确认。根据当事人举示的证据,该项费用确定为40625.59元。至于李伦秀出院后2015年3月2日复查所产生的门诊治疗费124元,由于李伦秀已于2015年2月10日进行了续医费评定。该项费用产生于鉴定基准日之后,属续医费范畴,依法不应当重复主张。因此,对李伦秀要求主张的该项124元治疗费,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续医费。李伦秀经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评定,已经确认其需续医费3000元,由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各被告对该项费用的异议,本判决书已经在证据的分析认定阶段对被告方提出的异议理由予以否定,在此不再重复叙述。住院伙食补助费。李伦秀住院期间应当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本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现李伦秀要求按照32元/天标准计算,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李伦秀总共住院50天故应当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元/天×50天)。护理费。护理费的赔偿,是建立于伤者生活自理受限基础之上。生活自理能力则包括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和自我移动。本案中,李伦秀已经鉴定机构评定,自受伤之日起90日内需要一人护理,因此应当按照90天的期限、一人护理的方式计算护理费。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本地区护工的一般收入状况予以确定。现李伦秀起诉要求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过高,应当酌情进行调整。但被告方认为应当按照住院80元/天、出院后30元/天的计算标准计算,其要求缺乏正当理由。本案中,李伦秀已经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认为需要在受伤后90日内一人护理,而并无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者规则、证据足以证明伤者在出院之后的一人护理阶段能够少支出护理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对护理费酌情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用为7200元(80元/天×90天)。交通费。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因此李伦秀住院期间应当计算交通费。本案中,李伦秀住院50天,其要求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金额合理。被告方认为仅能主张200元,其要求过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李伦秀的交通费用为1000元。误工费。本案中,被告方辩称李伦秀系农村居民,不应当主张误工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即便系农村居民,有相应误工时限的亦应主张误工费。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为,李伦秀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务工,有固定的劳动关系和工资收入(2500元/月)。因此,被告方认为不应当主张误工费的理由不成立,本案应当以李伦秀的工资收入标准主张误工费。而李伦秀起诉要求主张误工费的误工时限为111天。虽李伦秀住院治疗50天,出院后,医院出具两份休息证明各自要求全休一个月(30天),但李伦秀进行残疾评定的时间(2015年2月10日)处于医院医嘱需要休息的时间段内。而在进行残疾评定之后,依法应当主张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属于受害人遭受侵害之后遗留残疾程度的补偿费用,其费用性质有弥补受害人经济收入减少的作用,残疾评定之后即不应当再行主张误工费。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本案误工时间应当自李伦秀受伤之日的2014年11月6日,计算至评残之日,总共97天。由此,一审法院确认李伦秀的误工费为8083.33元(2500元/月÷30日×97天)。残疾赔偿金。李伦秀因交通事故遗留十级伤残,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虽被告方辩称李伦秀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伦秀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依靠城镇务工收入维持生计。因此,本案应当赔偿李伦秀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年为计算标准。由此一审法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李伦秀因交通事故遗留十级伤残,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李伦秀起诉要求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被告方辩称应当主张2000元过低。由此,根据李伦秀的残疾程度并结合本地区同类型案件的裁判规则,一审法院酌情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以及被扶养人需要扶养的年限计算。本案中,李伦秀的父亲李坤华健在,应当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坤华出生于1937年8月3日,鉴定基准日前已年满77周岁,依法应当主张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李坤华系农村居民,生育两个子女且均健在。因此,本案应按照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83元/年,根据李伦秀残疾程度并减半计算,金额为1995.75元(7983元/年×5年×10%÷2)。鉴定费。李伦秀在本案中举示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该项费用对方当事人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该项费用确定为2100元。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李伦秀的损失金额118898.67元(治疗费40625.59元+续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083.33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5.75元+鉴定费2100元)。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为: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083.33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5.75元。上述费用总额为71573.08元,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太平洋产险重庆分公司全部予以赔偿。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治疗费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为:治疗费40625.59元、续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上述费用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的10000元赔偿限额。因此,对于超出的部分,治疗费30625.59元、续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应当纳入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时,首先针对治疗费30625.59元,应当扣除10%的非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范围内的治疗费用即3062.56元,该部分费用应当由李闯负担。其余的治疗费27563.03元,连同续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合计32163.03元,应当免赔20%即6432.61元,该部分亦应由李闯负担。其余部分费用25730.42元应当由太平洋产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综上,太平洋产险重庆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1573.08元,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5730.42元。李闯应当赔偿11595.17元(非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范围内的治疗费用3062.56元+免赔率20%的费用6432.61元+鉴定费2100元)。上述赔偿费用中,太平洋产险重庆分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应当抵扣其赔偿义务;李闯已经垫付36445.59元,抵扣其应当承担赔偿义务后,应当予以返还24850.42元。依照当事人的约定,该项费用由太平洋产险重庆分公司直接予以返还。扣除上述抵扣和返还款项后,李伦秀应当获得赔偿款总额为72453.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伦秀71573.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伦秀8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返还被告李闯24850.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李伦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0元,由原告李伦秀自行负担135元,被告李闯负担805元(此款原告李伦秀以已缴纳,限被告李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与李伦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李伦秀居住在城镇的依据不是事实,上诉人提交其自行拍摄的南岸区长生桥镇河街108号附44号照片表明该楼没有第四层,故李伦秀提交的证据虚假,不应采信。李伦秀、李闯、重庆吉奥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邓辉刚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产险重庆分公司在本院二审中举示的照片虽然在表面上未能看到南岸区长生桥镇河街108号附44号有第四层,但李伦秀于一审中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则载明该房屋坐落于南岸区长生桥镇河街108号附44号第四层,房屋产权证载明房屋状况的证据效力优于照片的证据效力,一审法院再结合李伦秀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表、当地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李伦秀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在城镇居住并以城镇务工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其相应赔偿金额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苏致礼审 判 员  段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远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