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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纯玉与贺啓华、张安萍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啓华,张安萍,刘纯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啓华。委托代理人:张经柱,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瑜灼,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安萍。委托代理人:张经柱,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瑜灼,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纯玉。委托代理人:刘海波,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啓华、张安萍与被上诉人刘纯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渡法民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贺啓华、张安萍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刘纯玉与贺啓华口头约定合伙经营,各出资50%,以挂靠重庆海丰建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的形式承包工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同年9月10日,海丰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北京迪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马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迪马公司将其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西垡村办公楼等十三项项目发包予海丰公司,合同金额暂定为3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进场施工,合伙期间的财务管理由贺啓华、张安萍负责。2013年1月23日经审计部审计,该项目终审金额为37961081.01元,因地坪质量问��,在工程款中被扣除质保金15万元。合伙期间,合伙项目支出共计33454443.26元(26683334.26元+6771109元)。另双方一致确认尚有54万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在海丰公司处未领取。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方的投入本金均已全部收回,即其收回的金额与投入的金额基本相符。一审另查明,该合伙项目废材料处理所得价款为244678元。一审再查明,贺啓华与张安萍系夫妻关系。刘纯玉一审诉称,2010年1月贺啓华得知迪马公司有钢结构工程发包,因刘纯玉从事钢结构安装多年,贺啓华便主动找到刘纯玉,口头约定合伙承包该工程,各出资50%(含工程保证金、垫资款等),共担风险,利益共享。因双方均系自然人,便约定挂靠海丰公司进行承包。同年2月与海丰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合同,并由海丰公司委托贺啓华与迪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迪马公司将自己新建厂房的土建、钢结构、装饰、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海丰公司。合同签订后,刘纯玉按照贺啓华的通知,向张安萍交付保证金55万元,并于同年3月进场施工,在施工中,刘纯玉陆续垫付了相关费用70万元。该工程于2010年11月25日竣工,迪马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25785000元,后经结算该工程总造价为37961081元,且贺啓华已领取工程款3700万余元。合伙期间,刘纯玉主要负责管理工程,而贺啓华、张安萍主要负责管理账务,其领款和支付均由贺啓华、张安萍负责。经双方初步清算,该合伙项目总支出约3000万元,盈利800万余元。但贺啓华、张安萍未将利润分配给刘纯玉。故刘纯玉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贺啓华、张安萍立即对双方合伙的“北京迪马科技有限公司的新建厂房的土建、钢结构、装饰、水电安装工程”项目进行清算;2、判令贺���华、张安萍支付刘纯玉合伙利润220万元(暂定);3、案件诉讼费用由贺啓华、张安萍负担。贺啓华、张安萍一审辩称,刘纯玉要求分配合伙利润2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施工过程中的流水账是在双方认可的前提下做出来的,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已经进行了清算,对之前工程款、质保金,双方以收条的形式固定下来,现利润仅剩质保金。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伙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分配利润。本案中,合伙项目总造价37961081.01元,因被扣除15万元的质保金,实际工程款为37811081.01元,加上废材料处理款244678元,合伙收入共计38055759.01元,减去合伙支出33454443.26元及在海丰公司处未领取的54万元保证金,该合伙事项现有利润为4061315.75元。依据双方各投资50%的比例进行分配,刘纯玉应分配利润2030657.875元。因合伙双方的投入成本与收回的金额基本相符,故在收入和支出中均不再予以计算。贺啓华、张安萍系夫妻关系,且均参与了合伙项目的管理,故贺啓华、张安萍应当承担共同责任。故本院对刘纯玉要求贺啓华、张安萍分配合伙利润的诉讼请求在2030657.875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贺啓华、张安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纯玉合伙利润2030657.875元;二、驳回刘纯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400元,由刘纯玉负担2263元,贺啓华、张安萍负担27137元(刘纯玉已预交,贺啓华、张安萍负担部分由贺啓华、张安萍将上述款项一同径付刘纯玉)。贺啓华、张安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当事双方影响重大,争议较大、专业性较强的清算工作轻率处理,对应认定为项目成本的支出没有认定。二、原审判决在双方争议极大,且没有证据证明情况下,按50%比例进行利润分配,是严重错误的。上诉人的投资比被上诉人要高得多。本案应当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利润,上诉人应分得合伙利润的三分之二。一审还未认定的成本支出还有250多万元,扣除所有成本支出后,应当支付给刘纯玉的合伙利润在40万元左右。刘纯玉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成本比较高,因为资金原因未上诉。一审法院依据证据的三性认定成本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争议的成本费用有900多万元,争议金额主要表现为上诉人列举的���用没有相应的票据而是一些白条和没有任何人审核的单据。双方应该按照利润各50%进行分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贺啓华、张安萍为支持上诉请求举示了十七组证据,欲证明除一审认定的成本支出外,合伙项目尚有250余万元的成本费用支出。上述证据经质证,刘纯玉对上述十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同时认为这些证据均不是二审新证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对于上诉人二审举示的十七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判定。二审庭审中,贺啓华、张安萍陈述,合伙的期间是从2010年初开始,到现在仍未结束,因为现在仍有一部分尾款没有收到。刘纯玉陈述,合伙的期间是从2010年初到2013年底,因为2013年合伙项目审计金额确定,而且因质量问题扣除15万质保金。2014年开始就没有合伙事务了。对于合���的投资金额,因为没有书面协议,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二审中均认可双方的最开始投入的钱都已经在合伙事务进行中陆续收回来了。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合伙事务的成本费用的金额;2、本案合伙项目利润分配的方式。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1、本案合伙事务的成本费用的金额本案争议的合伙事务是自然人之间的合伙,并且双方没有形成书面合伙协议。通过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案合伙项目的财务收支事务是由贺啓华、张安萍在负责执行。贺啓华、张安萍应对合伙事务成本费用的具体情况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中,贺啓华、张安萍举示了《北京迪马材料费用清单》、《北京迪马人工费用明细2010年》以及相关��本费用单据等证据,欲证明合伙期间材料等费用支出29518289.16元,人工费用支出6771109元。一审法院通过对证据的认证的方式认可了合伙项目的全部人工费用以及部分材料费用成本。一审认定的方式是对没有票据部分支出不予认定,对红包类和利息类的支出也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成本费用的认定方式并无明显不当。一审对《北京迪马材料费用清单》中成本费用中的26683334.26元予以了认定。二审中,贺啓华、张安萍认为一审认定的材料成本费用太低,并举示了17组证据,欲证明尚有250余万的成本费用没有被一审法院认定。对于这17组证据,刘纯玉均不予认可,认为这些证据不是新证据,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上述二审举示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首先,本案一审立案时间是2015年1月4日,结案时间是2015年10月14日。上诉人二审提交的17组证据均不是��审结束后新产生的证据,上诉人贺啓华、张安萍在一审长达10个月的审理期间内未将金额高达250余万元的合伙成本费用证据予以提交而在二审中逾期提交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部分证据对应的费用不在其一审提交《北京迪马材料费用清单》之中,这部分证据所证明的费用明显与上诉人一审陈述2套清单能充分说明了合伙成本费用矛盾,本院对这部分不属于《北京迪马材料费用清单》之中的成本费用不予认定。最后,对于部分二审证据显示属于《北京迪马材料费用清单》之中的成本费用支出,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虽对《北京迪马材料费用清单》中一审没有认定的项目举示了一些支出凭证及书面材料,但这些票据多系复印件,且无法和《北京迪马材料费用清单》中所有项目一一核对。上诉人无法证明这些支付凭证及书面材料对应的费用不在一审已经认定的成本费用项目中。一审审理中双方对《北京迪马材料费用清单》之中有2000万元左右的成本支出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这部分成本支出直接予以确认。因为《北京迪马材料费用清单》系上诉人自己制作,且是不符合财务规范的流水清单,中间很多项目的名称相同,项目名目的成本支付费用反复出现。上诉人无法证明二审举示的相关费用对应的支付凭证及票据不是属于一审已经认定的成本费用中。基于上述分析,虽然上诉人二审举示了这部分证据,即使该部分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即无法证明一审未认定的《北京迪马材料费用清单》中的成本费用已经实际进行了支出。同时,对于二审举示的关于借款利息的部分成本费用,诚如一审所述,借款利息不能证明是合伙项目的必要支付,本院不予认定。基于上述分析,贺啓华、张安萍二审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一审认定的合伙项目材料成本费用确有错误。综上,根据现有证据,贺啓华、张安萍上诉理由依据尚不充分,无法成立,对于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本案合伙项目利润分配的方式。对于本案合伙利润的分配方式,贺啓华、张安萍上诉认为本案争议的合伙项目没有平均分配利润的约定,应当按照实际投资的比例进行分配,贺啓华、张安萍应分得合伙利润的三分之二,刘纯玉只应分得合伙利润的三分之一。而刘纯玉认为双方在合伙之初就口头约定利润平均分配。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合伙主体双方并未达成任何书面协议,根据双方在一审、二审的陈述,双方对实际投资的金额无法提供一个准确的数字。贺啓华、张安萍陈述其实际投资金额要远大于刘纯玉,但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且贺啓华在一审��审中明确陈述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出资多少,但是约定同等支付,不管支出还是分配盈余都是同等的。可见在本案合伙事务中,双方对利润分配是有约定的。基于上述分析,一审按照50%平均分配利润并无不当。综上,贺啓华、张安萍要求按实际投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相应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现有的证据,贺啓华、张安萍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贺啓华、张安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沈娟审 判 员  谢天福代理审判员  吴跃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熊学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