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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2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勾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940号原告勾某某,女,生于1982年12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徐声照,古蔺县石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81年1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勾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声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因公告扣除审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同居,2004年5月20日生育一女王某乙,2006年6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5月13日生育一子王某丙。2009年起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驳回诉请。被告至今地址不详,未对子女尽抚养义务,原、被告感情严重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王某乙、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人每月抚养费300元。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勾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3年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6年6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5月20日生育一女王某乙,2007年5月13日生育一子王某丙。共同生活中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4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9月28日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9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勾某某出示的原、被告及子女身份信息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太平镇高笠村村委员证明、(2014)古蔺民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刘学明、夏晓琴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子女暂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每个子女每月抚养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勾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子女王某乙、王某丙暂由原告勾某某抚养,被告王某甲自2016年2月起每月支付王某乙、王某丙抚养费各300元,分别至王某乙、王某丙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银代理审判员 诸 琳人民陪审员 陈昭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蔺附:1、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