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扎鲁特旗鸿运煤炭加工厂与付文静、张利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鲁特旗鸿运煤炭加工厂,付文静,张利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77号原告扎鲁特旗鸿运煤炭加工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法定代表人吴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吉日木图,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斯钦,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文静,女,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张利新,男,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杨帆,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扎鲁特旗鸿运煤炭加工厂诉被告付文静、张利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鲁特旗鸿运煤炭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白吉日木图,被告付文静,被告张利新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扎鲁特旗鸿运煤炭加工厂诉称,于2015年6月上旬,原告从借车人彭某某要铲车时,才知道借车人彭某某的妻子被告付文静把该车与被告张利新进行了交易。原告认为被告付文静没有权利对原告的财产进行交易,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的二手车交易合同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的XG(厦工)951型挖掘被告装载机(铲车)一台,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付文静辩称,车辆不在我这,在被告张利新那里。返还原物我也是从张利新那要回铲车。一开始我和我丈夫彭某某从张利新处借了2万元,约定十天还清,没到十天张利新就催着要钱,因没办法,我回老家看见院里有个铲车,我以为该铲车是彭某某自己的,彭某某是我的丈夫,因电话联系不上彭某某,又没有钱还张利新,我就把铲车拉过来了。第二天早上我就跟张利新做了二手车交易合同,二手车交易合同签订的时候交易合同上写的车价值75000元,就是拿着铲车抵了我欠张利新的2万元,当时张利新就把车拉走了。被告付文静同意返还原物。被告张利新辩称,在与被告付文静签订二手车交易之前,被告付文静承诺说该车所有权归自己所有,并与张利新协商以75000元的价格卖给张利新。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张利新将车提走,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达成此次交易。此次交易应认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张利新不同意返还该铲车,该铲车张立新以1万元价格出售给了他人,并不实际占有该车。既然原告主张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交易的二手车所有权人为原告,那么原告就应拿出该车辆所有权的相关证据,包括诉争设备的机型、机号、车架号、发动机号。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扎鲁特旗鸿运煤炭加工厂与案外人巴雅斯古楞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了《XG(厦工)951型挖掘装载机铲车交易合同书》,经双方协商案外人巴雅斯古楞将XG(厦工)951型挖掘机铲车以7万元价格出售给扎鲁特旗鸿运煤炭加工厂。于2014年7月12日,原告扎鲁特旗鸿运煤炭加工厂将车款交付。该车辆于2014年9月30日经评估后,记入原告帐薄,当时入帐价值为87500.00元。累计折旧至2015年6月30日,帐面余额为76890.70元。2015年6月1日,被告付文静与被告张利新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付文静现有一辆黄色铲车,车主付文静,车牌号厦工951,被告张利新到现场核对一致,于2015年6月1日有偿转让给被告张利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经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本车价款为人民币75000.00元成交。二、被告付文静需对以上所有证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全部责任,如因来历不明或被抵押、查封等其他被告付文静因素而给被告张利新带来直接经济损失,由被告付文静全额承担。三、本车被告付文静不作任何质量保证,由被告张利新现场鉴定认可购买,成交后双方不得有异议。另查明,被告张利新当庭陈述其已将购买的厦工951型黄色铲车出售给他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购车收据一枚、评估报告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固定资产的明细分类账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二手车交易合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与案外人购买车辆,二被告买卖车辆合同的签订、履行、价格商定的过程,本院予以确认,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其对涉案车辆具有所有权及二被告应予以返还的问题,被告张利新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付文静在与被告张利新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中记载被告付文静对出售车辆具有所有权,并未向被告张利新披露其对出售的车辆不具有所有权,而且双方签订该份合同时约定的车辆价值为75000.00元,系合理对价,被告张利新购买时系善意并已取得了被告付文静交付的车辆。被告付文静当庭陈述其对XG厦工951型铲车不具有所有权,而是其丈夫从原告处借来使用,被告付文静系合法占有该动产,且系无处分权人,因此其处分行为,在被告张利新善意取得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张利新提出原告购买的XG(厦工)951型挖掘装载机铲车与其从被告付文静处购买的XG厦工951型铲车非同一车辆,原告扎鲁特旗鸿运煤炭加工厂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同时应对被告张利新现仍占有、使用涉案车辆承担举证责任,而其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文静辩称其出售车辆仅折抵向被告张利新的借款2万元,但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文静对原告扎鲁特旗鸿运煤炭加工厂出借的车辆出售予以认可,经本院当庭释明,原告并未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适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扎鲁特旗鸿运煤炭加工厂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扎鲁特旗鸿运煤炭加工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英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