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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向飞庆与桑植县粮食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飞庆,桑植县商务和粮食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飞庆,男,1967年3月6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建国,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由上诉人所在居委会推荐。委托代理人曾桂莲,女,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向飞庆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植县商务和粮食局,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老观潭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刘宏斌,局长。委托代理人肖大福,湖南威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向飞庆因与被上诉人桑植县粮食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作出的(2015)桑法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桑植县粮食局与桑植县商务局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合并为桑植县商务和粮食局,本院依法将桑植县商务和粮食局列为被上诉人。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洪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昌全、代理审判员盖景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飞庆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国、曾桂莲,被上诉人桑植县商务和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肖大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84年11月,原告向飞庆经桑植县劳动局招工顶班成为桑植县粮食局的一名工人,被分配到桑植县粮食局下属官地坪粮店当仓库保管员,后被调到桑植县城粮食招待所上班。2000年6月13日,原告与桑植县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1)乙方(向飞庆)本人自愿申请要求与甲方(县粮贸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领取安置费;(2)甲方给乙方发放一次性补偿安置费25400元;(3)乙方领取安置费后,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今后的生、养、死葬、医和一切经营活动与单位无关;(4)乙方本人的档案,移交劳动保障部门职业介绍机构代管;(5)乙方过去的养老保险金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与以后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累计计算,乙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本人的缴费年限和缴费金额由本人自行到县社保部门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并填写了桑植县粮食系统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审批表,经过桑植县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盖章、主管单位桑植县粮食局审核,一次性给原告25400元补偿安置费,原告领取了此款,此后原告没有办理任何社会保险。解除合同后,原告向飞庆感觉身体不适,多次进行检查和治疗,并持有检查结果以解除合同时患职业病,要求桑植县粮食局解决待遇,不断上访。2010年12月13日,原告母亲曹巧云要求桑植县粮食局恢复原告的职业病鉴定结果,桑植县粮食局以向飞庆无尘肺,且已解除了劳动关系为由,答复不予支持。2015年4月7日,桑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桑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向飞庆自2005年1月7日至2005年4月4日在湖南省结核病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1262.9元,其中在桑植县医疗保险部门报销24042元,个人自付17220.9元。原告在不同时间的检查结果为:1998年6月26日经张家界铁路医院胸片结果为两肺结核,2000年12月,经常德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的胸片为1期尘肺,2003年7月21日,经张家界市尘肺诊断小组鉴定为壹期尘肺,合并结核,肺功能中度损伤(无劳动能力程度结论)。2004年9月3日至2004年10月4日,原告在桑植县中医院以肺结核住院治疗,2004年11月7日,在湖南省结核病防治所X线报告为继发性肺结核,空洞形成。2005年1月7日至2005年4月4日再到湖南省结核病医院住院治疗,支出治疗费41262.9元,(凭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到社保报销24000元,自付17262.9元。2006年8月13日,在常德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的胸片为壹期尘肺,合并结核,肺功能中度损伤。2002年7月29日,桑植县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原判认为:原告向飞庆经原桑植县劳动局招工成为桑植县粮食局的一名职工,被安排在粮食仓库当保管员,在计划经济转为市场经济过程中,粮食部门进行了改制,解除劳动合同是大势所趋,与当时的政策相符合。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工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飞庆与原粮贸公司签订解除合同时,虽然患有肺部疾病,但并没有明确的职业病或工伤的结论,故解除合同并无不妥。从原告患病时间上看,原告先患肺结核,解除合同后隔6个月又查出患1期尘肺,享受相关工伤待遇的条件,前提是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法律界定的工伤认定,是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职业病的情形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与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是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现原告没有提供经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证据,故原告请求撤销与被告桑植县粮食局签订的劳动关系的协议的理由不充分,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的证据不足,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向飞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向飞庆负担。上诉人向飞庆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未查清法定事实。一审仅认定上诉人1984年11月参加工作,2000年6月13日工作关系转移到桑植县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后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而未提及上诉人1998年6月26日在桑植县中医院因双肺结核住院治疗及被逼签字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因一审未查清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治疗双肺结核期间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撤销向飞庆与桑植县粮食局于2000年6月13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被上诉人承担向飞庆因职业病住院的医疗费用4万元。被上诉人桑植县商务和粮食局辩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原用人单位在桑植县粮食局的督促下对职工进行了职业病体检。上诉人参加了体检,未检出其患有职业病。(2)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也不是处于规定的医疗期内。(3)解除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因为当时全国粮食部门全面改制的大势所趋,并未受到逼迫。(4)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2、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符合当时的政策,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同与尊重。3、桑植县粮食局仅为上诉人原工作单位的主管机关,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向飞庆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桑植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1994年12月1日至1995年1月7日期间被诊断为双肺结核病,在医院进行用药、CT、检查及住院治疗的事实;2、湖南省企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曾于2003年5月20日在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上登记申请检查,张家界市尘肺诊断小组确定上诉人为壹期尘肺合并肺结核的事实;3、《养老保险金个人卡及有关事项》一份,拟证明桑植县粮食局、桑植县劳动社会保障局共同就养老保险事宜通知过上诉人,上诉人自2000年12月底缴纳养老保险费用至2016年底的事实;4、湖南省张家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险手册、中国农业银行活期一本通存折及上诉人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资料各一份,拟证明桑植县粮食局自2004年12月30日起给上诉人缴纳职工医疗保险,上诉人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享受低保待遇,上诉人自2000年开始享有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5、收条、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往来结算收据各一份,拟证明桑植县粮食局在2004年12月30日收到上诉人医保费用100元,在2005年4月2日收到上诉人医保费用70元的事实6、视听资料,拟证明上诉人工作情况、生病情况、治疗情况、当时职业病的认定情况,上诉人患肺病是因为职业的原因,治疗花费49000余元,桑植县粮食局欺瞒逼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桑植县粮食局知道上诉人在1993年患肺病,上诉人母亲曹巧云常年找桑植县粮食局理论,桑植县粮食局给上诉人缴纳各种社会保险、每年给上诉人几百元补助费用的事实。被上诉人桑植县商务和粮食局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桑植县商务和粮食局认为向飞庆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同意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向飞庆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不同意进行质证,亦不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故依法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0年6月13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自该日起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即是明知的。其于2000年12月被常德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检查确认为1期尘肺后,对其患尘肺病的事实亦是明知的。2011年1月10日,桑植县粮食局针对上诉人母亲曹巧云的信访请求,明确答复不予支持。上诉人对解除劳动关系存在异议,应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但上诉人直至2015年4月才向桑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了仲裁时效。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存在患职业病或工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向飞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洪山审 判 员  肖昌全代理审判员  盖景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