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潘龙与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龙,张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197号原告潘龙,男,汉族,1983年2月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张峰,男,汉族,1983年11月2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潘龙诉被告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潘龙负担。审判员 徐荣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光丽裁定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