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行赔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林建华与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建华,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粤行赔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建华,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王令,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门市建设二路**号。法定代表人:温伟文,区长。委托代理人:雷永程,江门市蓬江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健伟,江门市蓬江区法律援助处律师。上诉人林建华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房屋是1979年建成的仓库,建筑面积1670.55平方米。根据生效的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江中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赔偿判决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346号行政赔偿判决确认的事实,2003年5月8日,林建华通过法院拍卖方式,以497155.8元的出价竞得涉案房屋。2003年10月24日,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向江门市房产管理局发出(2003)蓬法协执字第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江门市房产管理局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并协助办理涉案房产过户至买受人林建华名下的相关手续。2007年11月8日,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又向江门市国土资源局发出(2003)蓬法协执字第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江门市国土资源局将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买受人林建华名下,后涉案房产一直未完成过户手续,仍登记在江门市医药总公司名下。2006年5月30日,江门市房产管理局发出《江门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公告》(江房拆(2006)2号)。该公告载明:“……二、拆迁地点和范围:和厚里、东仓里、胜利新村、胜利路、建设路(具体门牌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全部房屋及其附属物;三、拆迁人:世纪城开发公司;四、拆迁实施单位:珠海经济特区星光源有限公司;五、拆迁期限:2006年5月30日至2007年4月29日;……。”同日,江门市房产管理局向世纪城开发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06)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世纪城开发公司对涉案房产在内的部分建筑物进行拆迁,具体拆迁单位为珠海经济特区星光源有限公司,拆迁期限从2006年5月30日至2007年4月29日止。该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届满后,经江门市房产管理局多次批准延期至2010年12月31日。2006年至2009年间,世纪城开发公司多次与林建华协商拆迁补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8月,世纪城开发公司委托江门市经华土地及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认定涉案房屋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338770元。2009年10月12日,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2011年12月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粤高法行终字第140号行政判决,确认涉案房屋系蓬江区人民政府拆除,且该拆除行为违法。2012年2月16日,林建华向蓬江区人民政府提起赔偿申请,蓬江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江蓬国赔字(2012)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对林建华进行赔偿,具体赔偿办法或数额将依据法院生效判决结果确定,林建华遂于2012年5月27日提起(2012)江中法行初字第17号案件起诉。在该案处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林建华坚持请求对被拆迁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者以同等地段、同等面积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安置,不以支付赔偿金为赔偿请求内容。上述生效判决最终驳回林建华关于要求蓬江区人民政府对原江门市蓬江区东仓里157号房屋恢复原状或以同等地段、同等面积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安置的赔偿请求。林建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蓬江区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11267859.75元,并在庭审中确认其请求上述数额是依据2014年上半年度蓬江区平均成交交易价格6745元/平方米乘以涉案房屋面积1670.55平方米计算得出的结果。另经法院向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调查,2009年10月,江门市蓬江区与江海区的商品房(含住宅和非住宅)平均成交价格为4447元/平方米,2015年1—5月的平均价格为6495元/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下称《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可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害的,在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直接损失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蓬江区人民政府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已经被生效的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据此林建华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蓬江区人民政府主张以涉案房屋拆除时的价格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蓬江区人民政府没有依照法定方式和程序处理本案拆迁纠纷,对于强拆后的区位房屋价格的上涨,不能归责于林建华,是蓬江区人民政府违法强拆所带来的风险,应由蓬江区人民政府承担。因此,对于蓬江区人民政府以涉案房屋拆迁时的价格予以赔偿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已经灭失,本案诉讼中无法对涉案房屋进行重新评估。在涉案拆迁时,拆迁方委托了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当时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虽然评估公司不是经过拆迁方与被拆迁方双方共同选定,但不足以导致该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无效。江门市经华土地及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在当时是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本案中也没有证据显示该公司对涉案房屋拆迁前所作的评估结论存在明显不合法、不合理。因此,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证明涉案房屋拆迁时价值的证据,法院予以采信。涉案房屋属于1979年建成的仓储用房,其与新建商品房在性质上有所不同。林建华主张以新建商品房的价格来计算其赔偿数额,依据不足。考虑到从涉案房屋拆迁时到本案诉讼期间,江门市房产价格确有上涨,林建华对于涉案房屋的灭失所造成的损失,应以拆迁时房屋价值为基础,结合江门市的房产价格波动情况来计算。根据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数据,从2009年10月至2015年5月,江门市的商品房(含住宅及非住宅)平均价格上涨了1.46倍,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酌定以1.5倍的上涨幅度来计算,即2338770元1.5=3508155元。据此,本案中蓬江区人民政府应当赔偿林建华3508155元。对于林建华主张赔偿数额过多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赔偿林建华3508155元。上诉人林建华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508155元是错误的。一是市、县人民政府违法强拆房屋后,应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补偿问题,而不是通过行政赔偿诉讼程序赔偿,一审法院应当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告知上诉人获取征收补偿。二是一审判决中认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根据。被上诉人主张的货币赔偿方式,是建立在一份估价单位选择方式错误、估价操作技术路线错误、估价结果错误的违法估价报告之上的,明显是希望通过这份违法的估价报告,达到其低价拆迁、逃过违法强拆责任的目的。请求撤销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起诉要求行政赔偿,上诉中又要求通过行政补偿程序来补偿,其观点自相矛盾,且已经改变了一审起诉时的诉求,不在二审法院审理范围内。2、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一审判决依据涉案房屋被拆除之前的评估价为基础,同时考虑到房屋被拆除之后本地商品房屋平均价格上涨的幅度,并且提高了点,是公平合理的。上诉人提出的观点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赔偿纠纷。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主要方式为货币赔偿,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赔偿原则和赔偿方式,且上诉人林建华对此问题也未提出上诉,同时,鉴于涉案房屋已经灭失,房屋所在地区业已进行了新的规划和建设,被上诉人在客观上确已无法将被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故本院维持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的决定。此外,一审判决在确定本案具体赔偿金额时,已经考虑到拆迁方在实施拆迁行为前,曾委托江门市经华土地及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过评估的事实,并结合涉案房屋从2009年10月12日被拆除以来,至2015年5月上诉人初次提出行政赔偿之诉时,江门市房地产市场价格的波动情况,根据公平、合理原则,酌情按照涉案房屋评估价值的1.5倍计算赔偿金,从而确定被上诉人应予赔偿的具体金额为3508155元。该项认定符合本案实际,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基本精神,对此,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根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应当撤销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因与其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起诉目的相悖,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洪林代理审判员 戴剑飞代理审判员 苗 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唐亚文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