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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福州市晋安区第二运输公司与崔利磊、陈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市晋安区第二运输公司,崔利磊,陈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人:主办或拟稿人: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88号原告(反诉被告)福州市晋安区第二运输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吴知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承提。委托代理人郭贤威,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利磊,男,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身份证号码×××9517。被告(反诉原告)陈辉,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身份证号码×××0033。委托代理人郑旭,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佳盛,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负责人江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湧洲,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负责人耿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疋,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州市晋安区第二运输公司诉被告崔利磊、陈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市晋安区第二运输公司(下称晋安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承提及郭贤威、被告陈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湧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利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晋安运输公司诉称:2014年6月29日23时30分,吴忠华驾驶车牌号为粤A×××××、闽A×××××挂车(甲车,原告是闽A×××××、闽A×××××挂车的车辆所有人)沿沈海高速公路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东行2699公里+200米处时,碰撞由被告崔利磊驾驶、因故障而停车的赣K×××××号大货车(乙车,被告陈辉是赣K×××××货车的实际所有人),造成乙车随车人员、正在路肩检查车辆的王光辉受伤,造成甲乙二车、货物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3日,经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山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崔利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忠华负事故的同���责任,王光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闽A×××××、闽A×××××挂车因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停运及车载物品(喜力啤酒)损坏,原告委托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损坏、停运及车载物品(喜力啤酒)损失价格进行鉴定,经鉴定闽A×××××车车辆损失价格为8291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一半,即为41456元)、闽A×××××挂车辆损失价格为10500元,车载物品(喜力啤酒)损失价格为158324元(原告已赔偿托运方福建省福清市高天贸易有限公司整车啤酒损失),闽A×××××、闽A×××××挂车停运损失价格为122430元,花去价格鉴定费9500元。闽A×××××、闽A×××××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吊车、拖车、现场施救费花去15000元,吊车租赁费花去1200元,事故车辆检验费花去1200元,路产修复费花去13853元(路产损失为27706元,原告与被告陈辉各负担一半),停车费花去65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共421419元,扣除交强险赔付2000元后,不足赔偿部分419419元由被告崔利磊、陈辉、天安保险公司承担50%责任即为209709元;另外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闽A×××××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1456元;实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253165元。事故责任车辆赣K×××××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车辆闽A×××××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0080元),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至现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53165元。其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赣K×××××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1170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闽A×××××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1456元。2、判令被告崔利磊、陈辉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11709元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利磊未作答辩。被告(反诉原告)陈辉辩称:本案我方既是被告也是反诉原告。事故发生是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请求在质证时详辩。被告陈辉反诉称:2014年6月29日23时30分,吴忠华驾驶车牌号为闽A×××××、闽A×××××挂号大货车(下称甲车)沿沈海高速公路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东行2699公里+200米处时,碰撞由崔利磊驾驶、因故障而停车的赣K×××××号大货车(下称乙车)尾部,造成乙车随车人员、正在路肩检查车辆的王光辉受伤,甲乙二车、货物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忠华、崔利磊各负��等责任,王光辉不负该事故责任。陈辉系赣K×××××号大货车的所有权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陈辉遭受车辆损失、路产修复费、停运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86919元。据查,晋安运输公司系闽A×××××、闽A×××××挂号大货车的车主,也是吴忠华的雇主,故晋安运输公司应对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闽A×××××大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赣K×××××号大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各自承保的责任范围内对陈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没有依法赔偿反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属违法悖理,严重损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诉人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原告晋安运输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反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暂计人民币94459.5元;2、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反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暂计人民币92459.5元;3、判令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原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被告陈辉于2016年1月12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1、判令反诉人晋安运输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连带赔偿被告陈辉损失117746.5元;2、判令反诉人天安保险公司连带赔偿被告陈辉损失115746.5元;3、判令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晋安运输公司反诉辩称: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闽A×××××号车和闽A×××××挂车车辆损失无异议。原告的鉴定是单方行为,未经我司协商,也无有对事故车辆���场拍相,评估过程也未通知我司并未附发票。经我司、平安保险公司及原告第一时间进行损失定损,闽A×××××号车辆一次性定损4万元、闽A×××××号挂车为5000元,我方认定实际损失,不认定评估金额。车载物品损失价格有异议,这是原告方单方所委托,没有通知我司一同鉴定,我司对损失数量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有关本诉的答辩意见。1、我司与原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以交通事故责任起诉我司没有法律依据。如确须合并审理,我司享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相关抗辩权利,以减轻或免除责任。2、没有证据证明我司保险的闽A×××××号车辆已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强制报废。汕价车鉴(2014)31205号鉴定结论书以整备质量每公斤1元的车辆计算残值明显错误。经我司征询原告车辆的损失约为4万元左右,我司同意承担其中一半赔偿责任。二、对于反诉的答辩意见。1、本诉被告陈辉不具备向我司提出反诉的主体资格。本案中与我司的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为新余市隆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而不是反诉人陈辉。这有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为据。2、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赣K×××××号大货车的停运损失的具体天数及具体损失金额。我司认为,对于反诉人的反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②证明原告是闽A×××××、闽A×××××挂的车辆所有人;③证明司机吴忠华具有合法的驾驶员资格。被告陈辉、天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①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②证明被告崔利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忠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辉、天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3.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闽A×××××、闽A×××××挂车经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闽A×××××车车辆损失为82912元、闽A×××××挂车辆损失价格为10500元、停运损失价格为122430元、车载物品损失为158324元、花去鉴定费9500元。被告陈辉、天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书存在明显错误,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依据。4.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送货单,证明原告已赔偿托运方福建省福清市高天贸易有限公司的整车啤酒损失285000元,该车载物品(啤酒)的权利归原告所有。被告陈辉、天安保险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送货单未有收货人签收,损失数量无法确认,其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与其无关系。5.路产修复费、事故车吊车、拖车、现场施救费、事故车辆检验费、吊车租赁费、停车费票据,证明闽A×××××、闽A×××××挂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花去路产修复费13853元、吊车、拖车、现场施救费15000元、事故车辆检测费1200元、吊车租赁费1200元、停车费6500元。被告陈辉、天安保险公司对证据5路产修复费以票据为准,对事故车吊车、拖车、现场施救费、事故车辆检验费、吊车租赁费、停车费要有正式发票才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只承担反诉原告损失。事故车吊车、拖车、现场施救费等只要有正式发票我司同意赔偿。对检验费我方认可,但要有检验报告。对吊车租赁费、停车费过高,在原告未能提供正式发票,请法院按相关标准处理。6.驾驶证、行��证、汽车买卖合同书,①证明被告崔利磊是赣K×××××货车的驾驶员;②证明被告陈辉是赣K×××××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陈辉、天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6无异议。7.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证,①证明事故责任车辆赣K×××××货车的驾驶员;②证明被告陈辉是赣K×××××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陈辉、天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7无异议。8.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所有的闽A×××××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辉、天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陈辉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反诉人的主体资格。原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反诉人的主体资格。原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责任的划分情况。原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4.汽车买卖合同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反诉人系赣K×××××号大货车的所有权人的事实。原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汽车买卖合同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反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5.保险单,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原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5无异议。6.物损损失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损报告明细表、维修费发票、路产修复费、事故吊车、拖车、现场施救费、检验费、停车费票据、公路财产损坏报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反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的事实。原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证据6提出参照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6无异议。7.赣K×××××货车停车经济损失评估报告及发票,证明反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停运损失的事实。原告提出由法院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7提出停运损失的鉴定不科学无依据,具有运营(营业)的费用测算偏低,其他由法院认定。赣K×××××号大货车的所有人是新宜市隆隆汽车服务公司,停运损失应由该公司主张,并应提供相应凭证。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以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8到庭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到庭被告有异议的证据3,本院认为,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合理。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对到庭被告有异议的证据4,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书和收款收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到庭被告有异议的证据5,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路产修复费、施救车吊车、拖车、现场施救费有正式发票,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检验费和吊车租赁费、停车费没正式发票的,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被告陈辉提供的证据1、2、3、5到庭的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陈辉提供的证据4,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汽车买卖合同书有���议,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案卷核实,被告陈辉是赣K×××××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陈辉提供的汽车买卖合同书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陈辉提供的证据6,原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辉提供的物损损失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维修费发票、路产修复费、事故车吊车、拖车、现场施救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检验费、停车费票据,因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对公路财产损坏报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陈辉向本院申请鉴定的停车经济损失评估报告及发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停车经济损失评估报告书及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29日,吴忠华驾驶车牌号为闽A×××××—闽A×××××挂号大货车(甲车)沿沈海高速公路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东行2699公里+200米处时,碰撞由崔利磊驾驶因故障而停车的赣K×××××号大货车(乙车)尾部,造成乙车随车人员、正在路肩检查车辆的王光辉受伤,甲乙二车、货物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山高速公路大队到现场勘查后,认定吴忠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崔利磊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光辉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闽A×××××—闽A×××××挂车的车辆损坏、停运及车载物品(喜力啤酒)损失进行评估作价。经鉴定,闽A×××××车车损价格为82912元、闽A×××××挂车损失价格为10500元,车载物品(喜力啤酒)损失价格为158324元,闽A×××××—闽A×××××挂车停运损失为122430元,原告并支付鉴定费9500元。被告陈辉的赣K×××××号大货车的损失经陆丰市人民法院委托汕尾市正中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鉴定赣K×××××号车的停运损失费119974元、车辆损失有正式发票显示50513元、天安保险公司物损损失确认书显示路产修复费27706元,被告陈辉支出鉴定费有正式发票显示6600元、事故拖车、吊车施救费有正式发票显示24800元。原告晋安运输公司是闽A×××××—闽A×××××挂车的车主,该肇事车辆主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机动车损失险,投保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230080元。被告崔利磊驾驶的��K×××××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陈辉,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投保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2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晋安运输公司的机动车辆与被告陈辉的机动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此,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山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原告之司机崔利磊和被告陈辉的司机吴忠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按事故责任划分,司机崔利磊和司机吴忠华各负50%的责任。由于被告崔利磊是陈辉雇用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故依法应由被告陈辉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的责任计算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司机吴忠华虽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因其是受雇于原告晋安运输公司,因此被告陈辉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由原告晋安运输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据此,原告晋安运输公司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50%责任计算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晋安运输公司的损失,依法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辉本身承担的50%损失,依法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晋安运输公司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计核确定如下:1、闽A×××××车辆损失82912元、闽A×××××挂车车辆损失10500元;2、车载物品158324元;3、停运损失122430元;4、鉴定费9500元;5、吊车、拖车、现场施救费15000元;6、路产修复费13853元,上述1—6项费用合计412519元。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晋安运输公司的损失为412519元,该款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尚欠410519元按50%责任计205259.5元由该保险公��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41456元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辉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计核确定如下:1、赣K×××××号大货车的车辆损失费50513元;2、路产修复费13853元;3、事故吊车、拖车、现场施救费24800元;4、停运损失费119974元;5、鉴定费6600元,上述1—5项费用合计215740元。被告陈辉反诉请求计赔的其他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被告陈辉的损失215740元,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尚欠213740元按50%责任计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06870元。被告陈辉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本案机动车损失险赔偿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46883元。���告崔利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市晋安区第二运输公司207259.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市晋安区第二运输公司人民币41456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被告陈辉人民币46883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陈辉人民币108870元。五、驳回原告福州市晋安区第二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97元,反诉费2401元,由原告负担66元,被告陈辉负担133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54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宝珍审判员  林应波审判员  洪少条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色谦第1页共1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