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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谢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曾用名谢某某,男,1964年3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2015年12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日,被告人谢某驾驶宁AF88**号货车行至109国道与观平路丁字路口处掉头时与郑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郑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6时许,被告人谢某驾驶宁AF88**号解放牌轻型货车沿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宁县观平路丁字路口处向左转弯掉头时,与驾驶宁CN16**号两轮摩托车沿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郑某某相撞,发生致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明知他人向公安机关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后,被害人郑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0日死亡。2015年11月26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系因颅脑损伤与多发骨折而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2015年6月12日,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谢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9万元(不包括已支付医疗费和赔偿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包括已支付1万元医疗费)。被告人谢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谢某的身份情况;二、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谢某及被害人郑某某驾驶车辆情况;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肇事车辆情况和案发地点;四、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实被害人郑某某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和损伤情况的事实;五、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郑某某死亡原因;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郑某某死亡时间;七、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谢某于2015年12月5日经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八、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谢某驾驶车辆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十、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谢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十一、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9日6时许,其丈夫谢某驾驶宁AF88**号货车沿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观平路口处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他人报警后,其和随后赶来的医生将伤者送到医院抢救,谢某在现场等待交警调查;十二、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谢某支付被害人郑某某医疗费的事实;十三、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谢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故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许继承人民陪审员  唐淑兰人民陪审员  毛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立荣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法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